(2017)豫1502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金莲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莲,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852号原告杨金莲,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董存良,系原告杨金莲表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保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金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猛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存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胡世兵生前与被告签订一份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A款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从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26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年度保险费676元,交费年限10年。该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议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肿瘤确诊所属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保险人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2月28日,胡世兵突感身体不适,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同济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肺小细胞癌。胡世兵多次到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十万元,后治疗无效现已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胡世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所患××而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以此理由拒赔,荒谬至极,投保人怎能先知先觉,预知一生的生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000元。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争议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与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被保险人胡世兵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因脑梗塞、××、高血脂在信阳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保险,但投保人胡世兵在投保时并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病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约定及《保险合同》第十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综上,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投保人胡世兵于2016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A款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26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年度保险费676元,交费年限10年。该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议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恶性肿瘤确诊所属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投保人胡世兵按保险合同约定年度交费676元,被告向投保人胡世兵出具一收据。2017年2月28日,投保人胡世兵突感身体不适,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1、左肺小细胞癌CT3N2MO;2、××Ⅱ型。投保人胡世兵住院数日支出治疗费数万元,出院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投保人胡世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且影响到公司的承保决定,遂做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的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业务员李云华的证言及对庞玲录音等证据。李云华证言内容为:“我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被保险人胡世兵购买保险时,我当时只是问问他的身高、体重,对其他健康事项没有进行过认真询问,只是让他在保单上签名。因当时我已离职,所以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由我转述,由庞玲填写的。”庞玲的录音对李云华所述证言予以证明,说明当时业务员庞玲只负责做一保险单,所填写内容均按李云华所述的内容在保险单上填写。投保单的相关文件上均有投保人胡世兵签名。另查明,投保人胡世兵于2013年11月15日经信阳仁济医院诊断患有脑梗塞、××、高血脂症,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原告与投保人胡世兵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三个子女均放弃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所得财产继承权、并同意将此继承权转让给其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A款保险合同、业务员李云华证言、庞玲录音、被告提供的投保人胡世兵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投保人胡世兵与被告签订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A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属肺部恶性肿瘤,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之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对有关证据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尽到了对投保人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方业务员证实自己及其他经办人员在为原告丈夫胡世兵办理投保手续时,只是让投保人在投保单及相关文件签字而未向胡世兵进行询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业务人员对投保人就投保单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故其辩称已尽到其询问、说明、告知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投保人胡世兵投保时未尽到询问、说明、告知义务,××符合投保人胡世兵与被告所签订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A款条款》第2、4条所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进行赔偿。投保人胡世兵从投保生效之日起至第一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确诊患有左肺小细胞癌之日起已超过180日。本保险合同所约定基本保险金为50000元,根据原告丈夫胡世兵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议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金莲赔偿保险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猛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