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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艾祖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艾祖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293号原告: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环南路637-639号昆明市凯旋利汽车市场*号场****号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09552313A。法定代表人: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贵州省贵阳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祖东,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3XXXXX-X。负责人:杨荣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波,女,汉族,1991年9月1日生,该公司员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宝公司”)与被告艾祖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被告艾祖东、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新车(商品车)事故后为旧商品车的差价20720元、评估费15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1时07分,艾祖东驾驶云******号金杯车在昆明市碧鸡路标龙建材市场门前路段与原告公司云*****号的野马牌小型客车相撞。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祖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德(公司员工)为次要责任。但事故非一般交通事故,原告方为全新商品车售价95800元,事故后只能以二手车处理,经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6200元。经查,云******号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及双方达成一致,艾祖东承担70%的责任,蔡玉德承担30%的责任,该车差价95800-66200=29600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后艾祖东应支付原告20720元。综上,被告至今都未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艾祖东辩称,被告已经购买保险,只愿意承担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中的10%,其余的不愿意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艾祖东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该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差价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艾祖东驾驶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构造的云******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运载石材由昆明市碧鸡路标龙建材市场出发,前往昆明市广福路。11时07分许,艾祖东驾车由标龙建材市场驶出后由南向北驶入碧鸡路,在路中设有黄色中心双实线的路段左转弯时,遇蔡玉德驾驶临时号牌为云******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碧鸡路西向东最左侧机动车道以约76公里时速由西向东驶来。艾祖东所驾车辆右后部与蔡玉德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相撞后蔡玉德所驾车辆失控驶往右侧,蔡玉德所驾车辆右侧碰撞沿碧鸡路西向东中间车道直行的由王润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云*******号“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及王润锐身体,王润锐连车倒地,王润锐及所驾车又碰撞孙汝杰驾驶停于碧鸡路西向东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云*****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王润锐受伤(经鉴定,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润锐佩戴的安全头盔、耳机适配器、PTT遥控器、喇叭喊话适配器、对讲机适配器及车载电台适配器、华为MATE8移动电话显示屏损坏,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确定艾祖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汝杰、王润锐无事故责任。经查,云******号车的车主系艾祖东本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云******号车的购买方系原告公司,驾驶员蔡玉德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车未上牌前登记在曲靖弘凯汽贸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3月9日,经西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确认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蔡玉德承担30%、艾祖东承担70%。2017年6月,大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9188.31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云******号车(车型代号/名称:******多用途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编号:4A91T********)由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制造生产,厂商指导售价为95800元,事发时该车处于转运途中。2017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云*****号车的价格进行评估,其中评估认为:经价格认定人员市场调查,与认定标的配置、使用状态、肇事修复等相同或相似的野马SUV车辆在云南市场上尚有销售,其市场销售价格在65000-71500元之间,取其中间价格为68250元;因该车为未上牌的新车,市场调查的参照车辆里程在3500-15000公里内,本次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6月26日)的价格为66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艾祖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艾祖东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于被告艾祖东与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且被告艾祖东在庭审中对此条款不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涉案车辆即云*******号车的贬值损失,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时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损价值。具体到本案中,因云DNF9**号车辆系用于销售的商品车,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维修后必然影响销售价格,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既得利益的一种损失,该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对于涉案车辆贬损价值的确定,因车辆作为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商讨价款的空间及可能,故原告以厂商指导售价95800元作为认定销售价格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此,结合评估机构作出的涉案车辆目前市场价格的认定,本院确定涉案车辆在的贬损价值为29600元(95800元-66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因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29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100元,由被告艾祖东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17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2177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庞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艾祖东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艾祖东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