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隋春芝与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春芝,前郭县教育局,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隋春芝,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前郭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住所地: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住所地: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街。上诉人隋春芝诉请县教育局、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21行初5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隋春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原审时隋春芝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认定原告准确出生日是1960年9月21日,停止侵犯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2、请求依法审判被告行政不作为,补晋原告2010年高级职称;3、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不依法行政,造假罪。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八、九、十二款)、第38条、第44条、第48条、第51条、第70条、第101条等;依据《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和组工通讯【2015】第10期(总第2764期),里“一、出生日期1、认定干部出生日期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什么?答:……审核时要不把握不同时期的政策依据。”;依据原告整理的“国家不同年度出台的文件关系图示”表;依据教师职称改革一系列文件等。下面按请求逐条说明:1、被告认定原告出生日主要证据不足,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利用原告按年度顺序整理列“不同年度出台的文件”的表分析研究(截至1990年即可),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判断,原告的出生日就应确定为:1960.09.21.(证据:只用户籍、身份证;1989年09月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事实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检验制度”的通告。)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这项基本法治原则,被告简直是主观臆断,确定错原告出生日。与“法不溯及既往”相违背。从法理上来说,两局是行政不作为,属于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出生日认定。更是严重侵犯原告人权。不用追究档案里有无纠正出生日的审批件事了。什么年代,什么时期明摆着呢。原告自从1990年起往后,甚至是1985年后就不需要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了。组通字【1990】24号文件与组通字【2006】41号文件里的“今后”根本涉及不到原告,原告工作档案出生日在被告使用的文件出台前就更改完。这两文件都溯及不到1990年前更改出生日的职工,没有溯及力。事实根据不合法:假设当时通知原告执行组通字【1990】24号文件,按此文件第三项原告也是1960年09月。若是当时去公安局核实或开证明及审批件都得是此时间,没采用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和吉通字【1990】29好文件有关条款。(在1991年,前郭县全县各系统执行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对干部档案进行了整理更改。当时组织不认可原告出生日就符合此文件。2013年05月我在不知道有“法不溯及既往”时,听说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申请并填表送两被告不办,当时组通字【1990】24号文件“尚未废止”,2006年10月15日只是停止执行,2013年12月22日废止)。所以,止到高院出“裁定书”后,原告和法官及审判长沟通后,才知道是“隐含标的”法院不主动判决。也就是说采纳与不采纳在两可之间。此事和确定出生日原告一并申诉也拖至此,原告本次合并起诉。这曲折漫长过程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误。2、被告新官不理旧帐,不解决遗留问题,推诿扯皮。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隐瞒等。不正确执行、落实国家文件政策、法律、法规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有向纪委与政府举报和行政申诉及行政复议可证明,诚信政府应有担当的)。网上登载的“中国中小学教师的职称之殇”也是前郭县的真实写照,两局行政不作为,不正确履行职责。鸡毛蒜皮小事害的职工劳心伤神的,苦不堪言。被告行政失职渎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在《教师法》及其落实意见中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本人按这一权利向县委、县政府提出申诉。书记、县长都批示县人社局、教育局调查处理。两局迟迟不办,至今也没有给本人送达处理决定书。变相剥夺了教师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两被告这种不服组织指定安排,不履行法定职责,还暗中挑拨、教唆不合格晋职人员打击报复举报腐败者,行为恶劣,作风横行霸道,与依法治国格格不入,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两被告不但及时给党纪政纪处理,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等必须尽快接受法院依法审判。3、前郭县教育局的“假介绍信”和“假情况说明”明显依据不足,最后落款时间都假,是伪造的;介绍信假的;教育局证明每年六月下归档通知假的。分析推断都与事实矛盾且不符。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加之等待高法河滨结果,近一周原告准确取到造假事实(属于才知道真正的造假,何时要有时间和过程)人社局也造假,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去公安机关管户口部门等调查核实,而是在行为作出后的2016年04月去前郭县行政大厅胜利派出所查户籍,有派出所登记时间见证。原告2017年06月16日去查才知。依据法既不合程序又不合法,没确定准却年龄就办理退休属于违法。在一审时出示此证据明显造假(行为作出当时,根本不知道户籍档案和工作档案谁最先)。行为作出后,补证据不合法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2015年12月30日,隋春芝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郭县教育局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前郭县人社局和教育局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前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隋春芝的诉讼请求。”对于此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行终149号行政裁定,维持该案的判决结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行审40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隋春芝的再审申请;针对本次隋春芝的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与(2015)前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的内容重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六)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隋春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隋春芝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吉07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给予各项全都立案审判(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定原告准确出生日是1960年9月21日,停止侵犯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2、请依法审判被告行政不作为,补晋原告2010年高级职称。3、请法院追究被告不依法行政,造假罪)。事实和理由: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定原告准确出生日是1960年9月21日,停止侵犯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完全不属于重复告诉的。既不属于也不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而符合本司法解释第二条,更符合《宪法》第四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还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等。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撤销退休审批。上诉人本以为法院理所当然的、合情合理的审判该标的里包含的隐含标的“认定出生日”,可一审法院相当于遗漏了或未判隐含标的,硬把被告证据不足而确定错误的出生日当正确的套使用不当的文件(不到退休年龄不能用办退休文件,【1978】104号和【2006】41号),不依法审判,没利用八十八条和九十三条此上位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等法高于被告仅仅使用的两文件。)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1990】24号文件出台就不适用上诉人了,遵循“法不溯及既往”,1985年前上诉人就把出生日纠正完。与1990年后改出生日职工截然不同,不属于一样,不能一样对待。【2006】41号也不溯及上诉人,只能上诉人够退休年龄时用被告列出的两文件。用它认定年龄溯及不到,文件就不适用上诉人,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法院把被告错误认定当正确套文件,被动审理审判就是装糊涂,偏向政府。重新诉讼是应受理的。紧接着二审和高法为维护一审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全都驳回,错误的维持原判。问高法审判法官说不审出生日认定,就把一审认定的当正确的套不适用于上诉人的文件审理了吗?首次上诉,一审就把上诉人行政诉讼送上了绝路。判的正确上诉人坦然接受,是实实在在的不正确呀!坑死上诉人了!当时上诉人对法了解的不多,没利用“法不溯及既往”辩论,法官就被动的用证据不足的证据(97年登记的户籍确定不了是最先户籍档案)审理判案。2、请依法审判被告行政不作为,补晋原告2010年高级职称。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符合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等。3、请法院追究被告不依法行政,造假罪。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前郭县教育局和人社局上次法庭上明目张胆的造假,上诉人列举的造假就存在上次诉讼卷宗中和本次起诉的证据中,活生生的事实证据,对照相应的法条款,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隋春芝提出的第一项关于“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定原告准确出生日是1960年9月21日,停止侵犯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和第三项关于“请法院追究被告不依法行政,造假罪”的诉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隋春芝提出的第二项关于“请依法审判被告行政不作为,补晋原告2010年高级职称”的诉请,因该项诉讼请求是针对2010年的职称晋升,而上诉人本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