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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英华经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英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村。负责人:王天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英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开发区山后王村。法定代表人:刘君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王家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英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后王家居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鲁07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上诉费用由英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英华公司持有的墙款收据是为办理企业退税使用的,并非真实的收款凭证,不能作为交款依据。案外人王天明系墙款的实际交款人,真实收款收据在王天明手中,一审法院依据英华公司持有的收据判决上诉人返还墙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英华公司未答辩。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英华公司与山后王家居委会于2002年3月5日、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判令山后王家居委会退还墙款38446元;3、诉讼费用由山后王家居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2年3月6日,刘君华与山后王家居委会(原为潍坊市奎大区人民政府梨园街道办事处山后王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村委发包承包地一块,面积是南北60米,东西71米,总面积4260m2(注:方位在北海路东、××医院以南院内)。二、2002年3月6日承包土地费为每平米5元,共21300元。二、发包期为三年,2002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四、承包地款,用电权款必须上交,否则村有权停电,停产每天罚款总款数的5%计算处理。五、副业、厂房、机械设备等自筹自建,归自己所有,但土地权永归集体所有。六、若国家征用占地,集体用地,损失由承包方自负:争取下来的补偿,由集体按情况再分配给包地方,若没有包地方无异议。七、一切税、管理费、治安费等由包地方自负。八、协议期限为三年,期满必须将土地、电施用权交给村委,若再续包,要经村委同意调整条文再续包。九、到期不续合同或欠交承包费等村委有权全部没收承包方的全部资产和财产。十、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审计站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英华公司与山后王家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约定英华公司租赁坐落在北海路以东、××医院以南、村集体院内建筑面积4260m2、房屋质量为空地,租赁期限分别自2002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5日和200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租金为21300元,现金结算等。3、2002年3月6日,山后王家居委会为刘君华出具收款票据一份,编号为0018284,载明收取2002年度租地款21300元。4、2002年10月17日,山后王家居委会为英华公司出具收款票据一份,编号为0019307,载明收取墙款38446元(213.7米×180元),承包副业用地款3237元,共计41703元,并注明如国家占地和集体占用时按实墙数×180元退回。5、2002年7月25日,因英华公司未经批准建房,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英华公司下达潍规国资行罚字[2002]第113号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6000元,建筑物暂时保留使用,在规划需要时自行无偿拆除的处罚。2002年8月2日,英华公司就该处罚缴纳罚款2000元。6、2004年3月30日,因在城市道路两侧乱搭乱建平房,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英华公司下达潍管陈告字[2004]第035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拟对英华公司作出限期二日内自行拆除乱搭乱建的平房、恢复原状的处罚。7、2011年3月1日,案外人王天明(原系山后王家村主任、刘君华前岳父)以王桂香(王天明之女、刘君华前妻)为被告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桂香返还借款、投资款827538.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投资收益747557元,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坊埠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桂香偿还王天明借款627538元及利息546982.08元、逾期利息627538元,支付投资款20万元及房产增值收益20万元;2011年5月刘君华在与王桂香的离婚诉讼中发现房产被查封,进而得知王天明与王桂香借款合同、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遂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2011)坊埠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2011年9月16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潍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坊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天明提供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天明的诉讼请求;王天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潍商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刘君华于2011年以郭磊为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万元及滞纳金6000元,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王天明为第三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租赁房屋(即本案中土地上所建房屋)为第三人王天明所有,据此驳回了刘君华的诉讼请求;刘君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系物权范畴,不应在该案中对此作出认定,并认定郭磊已向王天明缴纳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刘君华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其通知郭磊要求将租金向其交付及委托王天明为其筹建涉案租赁房屋并委托王天明代管,结合王天明系刘君华岳父,郭磊向王天明交纳租赁费的行为足以产生对抗刘君华基于租赁合同而对郭磊享有的债权的效力,遂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2015年,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英华公司与山后王家居委会租赁合同确定的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房屋、设施的所有权归英华公司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均已拆除,据此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20日,英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山后王家居委会提交的王天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7日总金额为41703元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以及山后王家居委会提交的王天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6日的《协议书》中“刘君华”的签字与“王天明”的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检材原件为复写件,无法进行鉴定。山后王家居委会另提交与案外人王天明签订的《协议》,并申请王天明出庭作证,主张涉案土地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王天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英华公司是否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该问题关系到英华公司与山后王家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效力。庭审中山后王家居委会辩称《协议》中刘君华签名均为王天明代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而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加盖了英华公司公章,两份《协议》均在英华公司手中,故对山后王家居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该两份《协议》为英华公司与山后王家居委会签订。山后王家居委会提供与王天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实际承租人为王天明,但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6日,时间在两份《协议》之后,无法证实王天明就是最初的承租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明确载明承包方为村民刘君华,刘君华为设立公司承租该土地,其不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公司名义承租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刘君华是否系山后王家村民则关系到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因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存疑,故对此不予认定。英华公司请求确认与山后王家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该请求既非债权请求权,亦非物权请求权,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英华公司主张山后王家居委会退还墙款38446元,该墙款收据在英华公司手中,且收据中亦载明如国家占地和集体占用时按实墙数×180元退回,收据为山后王家居委会出具,载明内容即为山后王家居委会承诺,现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均已清除,无法核实实际长度,应按英华公司所交数额予以退还;山后王家居委会虽主张该款项为案外人王天明交纳,并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英华公司与王天明存在矛盾纠纷,而王天明与山后王家居委会又关系密切,故山后王家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效力较差;另即便王天明与英华公司存在代理或委托纠纷,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另案解决。综上,对英华公司要求退还墙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潍坊英华经贸有限公司款项38446元;二、驳回潍坊英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1元,由潍坊英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英华公司提交的载明交款单位为潍坊市英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墙款收据和山后王家居委会提交的载明交款人为王天明的墙款收据,均由山后王家居委会出具。英华公司提交的墙款收据系讼争双方共同参与形成,山后王家居委会对自己出具的该份收据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以否定该份收据,而山后王家居委会提交的墙款收据,山后王家居委会也未提交足以证实该份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两相比较,英华公司提交的墙款收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对山后王家居委会关于英华公司持有的墙款收据非真实收款凭证不能作为交款依据、案外人王天明系墙款实际交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山后王家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义审判员 宫 磊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