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俊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杰,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辩护人胡云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裘某出庭,指控:2017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俊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当日凌晨2时许,当胡俊杰驾车沿本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西溪名园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胡俊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胡俊杰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胡俊杰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俊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俊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俊杰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