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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燕辉与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辉,姜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32号原告:杨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帅,。原告杨燕辉与被告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2016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详见欠条),约定于2017年2月17日还清,并有证人肖某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姜伟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我中间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还过。分别在2017年1月2日通过支付宝还过原告2000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还过原告2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了4000元,应再偿还原告16000元即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2月17日还清,并有证人肖某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4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姜帅承认杨燕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燕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不还,有违法律规定。被告称已经偿还过4000元给原告,原告庭审时也确认。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16000元即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辉借款本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姜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江燕附1:  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赵春景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