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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刘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刘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715号原告:张红艳,女,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明喜,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艳与被告刘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被告刘明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4日刘明喜借我现金75000元,口头说几个月后归还连同利息,而几年间一直不还,电话一直联系催要却无果。2012年、2013年去他曾住处讨要,利息分几次���给于我,本金未付。这两年一直见不到人。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明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已经全部偿还本金;3、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明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2、手机短信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明喜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张红艳借款75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红艳对被告刘明喜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红喜偿还原告张红艳4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刘红喜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明喜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张红艳借款75000元,后被告刘红喜偿还原告张红艳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喜向原告张红艳借款,并为张红艳出具借条,被告刘明喜与原告张红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该借条未显示还款日期,原告张红艳随时可以提起诉讼。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故原告张红艳要求被告刘明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000元。关于原告张红艳诉请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红喜给原告张红艳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自原告张红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艳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红艳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明喜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小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