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陈丽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陈丽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聚彩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南乐路1222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女,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云,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被上诉人陈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聚彩源公司不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166.95元。事实与理由:聚彩源公司员工的一部分加班工资是列入绩效奖金中的。陈丽云20**年1月存在调休,2015年5月、6月存在四天事假,2017年2月存在9天休息,上述期间均应视作调休,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予扣除。政府每年4月调整最低工资数额,故计算加班工资时亦应据此做相应调整。因此,聚彩源公司已足额支付陈丽云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原审判决所涉款项。陈丽云辩称,不同意聚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彩源公司支付陈丽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2、判令聚彩源公司支付陈丽云20**年1月工资352.41元;3、判令聚彩源公司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4、判令聚彩源公司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9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云于2007年6月进入聚彩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聚彩源公司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丽云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单。陈丽云正常作息为上午8时至17时,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有人工考勤。陈丽云工作至2017年1月3日,并请年休假至2017年1月4日上午。2017年1月6日,聚彩源公司分别向陈丽云转账支付2016年10、11月份工资2,299元、1,952元。2017年1月23日,聚彩源公司向陈丽云转账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2,190元。2017年1月24日,聚彩源公司向陈丽云转账支付工资1,360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7日,聚彩源公司出具管理部通知,主要内容为:陈丽云于2017年1月4日12:00至2017年1月7日连续旷工3日(1月7日公司所有员工调休,正常上班),现根据公司于2008年8月1日颁布的员工手册5.4.6员工旷工规定,陈丽云行为视为擅自离职,现公司与陈丽云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聚彩源公司向陈丽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该邮件由陈丽云签收。2017年1月6日,陈丽云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彩源公司:1、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2、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工资6,87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492.60元。2017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7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聚彩源公司支付陈丽云20**年1月工资352.14元;二、聚彩源公司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三、聚彩源公司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492.60元。2017年2月26日,陈丽云向聚彩源公司邮寄送达辞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聚彩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长达3个月左右,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陈丽云依法提出解除与聚彩源公司劳动合同,且要求聚彩源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一审审理中,陈丽云为主张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差额,向法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条(2015年1月至9月及2015年11月)及出勤表(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其中工资条记载工资由本薪和绩效奖金组成。聚彩源公司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出勤表有些有公司负责考勤的员工姜老秋签名,有些没有姜老秋签名,且姜老秋离职时将出勤表带走,故聚彩源公司无法提供出勤表。聚彩源公司为反驳陈丽云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清单(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及出勤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其中工资清单记载工资由本薪和加班工资组成。陈丽云对2016年10月至12月的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单及2017年1月的出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陈述出勤表是从聚彩源公司管理考勤人员处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本案,聚彩源公司在2017年1月6日付清陈丽云20**年10月、11月工资。陈丽云以聚彩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在收到2017年1月9日聚彩源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陈丽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时以聚彩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聚彩源公司,故陈丽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关于2017年1月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陈丽云工作至2017年1月3日,并请年休假至2017年1月4日上午,故聚彩源公司应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1月4日上午期间的工资。聚彩源公司关于陈丽云不告而别,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陈丽云20**年1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聚彩源公司认可陈丽云存在加班,并提供工资清单(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陈丽云加班工资,理由为发放陈丽云的绩效工资就是加班工资,陈丽云对此不予认可。聚彩源公司辩解绩效工资就是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陈丽云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陈丽云庭审中陈述出勤表(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从聚彩源公司管理考勤人员处拿来的,聚彩源公司亦确认管理考勤的员工在离职前拿走了出勤表,虽聚彩源公司对陈丽云提供的出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陈丽云提供的出勤表。另陈丽云对于聚彩源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至12月的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根据出勤表记载,陈丽云平时加班1,006小时,休息日加班766.50小时。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平时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8,16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聚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云20**年1月工资352.14元;二、聚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16,816.40元;三、聚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云2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166.95元;四、驳回陈丽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丽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聚彩源公司补充事实称,其为代加工企业,委托加工的企业对加班时长有严格要求,故聚彩源公司员工工资单上列明的加班工资必须符合委托加工企业的要求,因此,聚彩源公司员工超出标准的加班工资就列进了绩效奖金一栏。对此,陈丽云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聚彩源公司拟提供代加工的餐具,以证明其为代加工企业,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聚彩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发放陈丽云的绩效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对此陈丽云不予认可,聚彩源公司亦未就其与陈丽云曾存在此项约定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聚彩源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聚彩源公司上诉主张陈丽云20**年1月存在调休,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予扣除,且每年4月调整最低工资数额,故计算加班工资时亦应据此做相应调整。本院经查,原审法院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已将2015年1月的调休予以扣除,且每年4月根据最低工资的调整变更了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聚彩源公司还主张陈丽云20**年5月、6月存在四天事假,2017年2月存在9天休息,上述期间均应视作调休,但是,聚彩源公司就其此项主张存在规章制度依据、且相关规章制度已送达陈丽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聚彩源公司的此项主张,因缺乏规章制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就聚彩源公司应支付陈丽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聚彩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聚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聚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