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连明、王书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连明,王书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明,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其,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连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其、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审原告王洪君于2017年7月26日死亡,王洪君的法定继承人为儿子王书其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本院通知王书其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连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连明不赔偿25516元;2、撤销广平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广交认字(2016)第201600155号没有事实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依法、平等、公平、公正按事实重新认定;3、判令王洪君赔偿原审法院因违法保全何连明营运车辆的自然损耗、停运等各项费用共计56000元,不足部分由广平县人民法院共同赔偿;4、判令法院立即放车,尽早恢复何连明的正常运输、生活;5、判令王洪君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判决,而是盲目认定了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没有按照现场调查、勘查、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就作出王洪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显然是错误认定,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对王洪君驾驶的电动车及碰撞部位均未明确,此认定书缺乏公平公正性;本案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王洪君车辆登记问题、车速问题、碰撞部位没有查清;广平法院查封、扣押何连明的车辆没有任何相关文书和手续。王书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当维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口头陈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改判护理费。王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连明赔偿王洪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713.2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何连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何连明驾驶冀D×××××号三轮车,沿广平县一中门口由东向西驶入长春大道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王洪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长春大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君受伤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10月18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连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洪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洪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20元,公估费200元。何连明驾驶的冀D×××××号三轮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不计免赔。对王洪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王洪君主张赔偿医疗费31596.06元。王洪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费17187.06元,2017年3月28日检查治疗费255元,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费154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1596.06元。2、王洪君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用为20/日×90天=1800元。3、王洪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24天,故计算伙食补助为50/日×24天=1200元。4、王洪君主张误工费7578.2元。由于王洪君已年满60周岁,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王洪君主张护理费13500元。根据王洪君提供的工资表发放证明及误工证明,故计算标准为:150/天×90天=13500元。6、王洪君主张伤残赔偿金11919元。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王洪君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明年龄为71岁,王洪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其根据伤残鉴定的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年限应为9年,本案受害人王洪君系农村户口,根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每年11919元。故计算标准为:11919×9年×10%=10727.1元。7、王洪君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且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王洪君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受害人受伤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王洪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王洪君的年龄,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9、王洪君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10、王洪君主张车损720元、公估费200元。车损公估费用是为了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王洪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543.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DKU912号三轮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洪君的损失。因此,王洪君因事故所开支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4596.06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洪君10000元。车损费、公估费、鉴定费三项合计292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王洪君2000元。对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四项共计28027.1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王洪君28027.10元。不足部分由何连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王洪君赔付。对于何连明诉称,王洪君所述事实不清,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由于何连明的举证不能推翻广平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因此,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依法计算,对于辩称,何连明也有损失,由于未有具体数额,也没有对此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连明赔偿王洪君各项损失共计25516.06元。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洪君各项损失共计40027.10元;三、驳回王洪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何连明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何连明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九张,用于证明王洪君骑电动车撞到其三轮汽车的左后轮的事实。王书其向本院提交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小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广平县公安局十里铺乡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洪君已于2017年7月26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十一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王洪君死亡前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本院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何连明、王书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述事故卷宗材料,认为何连明“未遵守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何连明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何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何连明上诉称该事故认定书错误,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二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何连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连明有关其车辆被查封扣押及相应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书其因王洪君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何连明赔偿。因王洪君已死亡,二次手术费未发生,故鉴定的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不应支持,何连明赔偿数额应变更为11516.06元(25516.06元-14000元)。该变更属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不属于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书其各项损失共计11516.06元;三、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书其各项损失共计40027.10元;四、驳回王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何连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何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筠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