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8月20日出生,辩护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淘宝网上数次购买托把(行话“燕尾”)、枪管钉管套(行话“过桥”)等枪支配件,与先行购买的射钉枪及钢管组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长枪供自己把玩。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持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7年1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携带自制枪支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王某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年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支1支、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