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志闽、林集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闽,林集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闽,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林集民,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闽犯盗窃罪、被告人林集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闽、林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在光泽县县城内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3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7次到光泽县杭川镇商业城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盗走4条软中华、32条硬中华、15条芙蓉王、20条红七匹狼、14条软利群、2包硬中华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391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2、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4次到光泽县杭川镇商业城被害人邱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盗走4条硬中华、5条芙蓉王、20条红七匹狼、8条软利群、5条玉溪、5条红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19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5次到光泽县杭川镇镇岭路被害人梅某经营的“玉秀食杂店”内,盗走6条硬中华、8条玉溪、6条软利群、2条芙蓉王、20条红七匹狼、4条黄鹤楼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906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志闽到光泽县杭川镇镇岭菜市场被害人周某经营的“老友平价商行”内,盗走2条硬中华、3条玉溪、2条软利群、4条红七匹狼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33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元。5、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2次到光泽县杭川镇文昌路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鑫泽商行”内,盗走7条软中华、9条硬中华、10条玉溪、3条芙蓉王、3条阳光利群、6条软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257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148元。6、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范志闽到光泽县杭川镇二��七路被害人魏某经营的“乾坤商行”内,盗走2条硬中华、7条软利群、5条芙蓉王、3条红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356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志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集民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给其的香烟系犯罪所得,仍在光泽县境内先后6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19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火车站圆盘本地菜馆二楼麻将馆内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1条硬中华、1条芙蓉王、2条玉溪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05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970元予以收购。2、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涵洞口靠莫家塅附近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2条黄鹤楼、2条玉溪、6条红七匹狼、1条红色长嘴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75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300元予以收购。3、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涵洞口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20条红七匹狼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80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700元予以收购。4、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涵洞口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3条硬中华、4条玉溪、2条红利群、3条芙蓉王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301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300元予以收购。5、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坪山路贮木场大门口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6条硬中华、5条玉溪、2条阳光利群、3条芙蓉王、9条蓝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45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购。6、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知馨宾馆”旁边的巷子内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6条软中华、4条玉溪、1条阳光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478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林集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志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43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集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98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对具体的盗窃数量及数额有异议。范志闽辩解称:1、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硬中华的数量为22条,软利群的数量为11条。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红七匹狼的数量为4条,软利群的数量为5条,红利群的数量为3条。被告人林集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在光泽县县城内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4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7次到光泽县杭川镇商业城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张某食杂店”内,盗走4条软中华、22条硬中华、15条芙蓉王、20条红七匹狼、14条软利群、2包硬中华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991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2、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4次到光泽县杭川镇商业城被害人邱某经营的“吴细妹食杂店”内,盗走4条硬中华、5条芙蓉王、8条软利群、5条玉溪、5条红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21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5次到光泽县杭川镇镇岭路被害人梅某经营的“玉秀食杂店”内,盗走6条硬中华、8条玉溪、6条软利群、2条芙蓉王、20条红七匹狼、4条黄鹤楼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906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志闽到光泽县杭川镇镇岭菜市场被害人周某经营的“老友平价商行”内,盗走2条硬中华、3条玉溪、2条软利群、4条红七匹狼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33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元。5、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2次到光泽县杭川镇文昌路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鑫泽商行”内,盗走7条软��华、9条硬中华、10条玉溪、3条芙蓉王、3条阳光利群、6条软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263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148元。6、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范志闽到光泽县杭川镇二一七路被害人魏某经营的“乾坤贸易商行”内,盗走2条硬中华、7条软利群、5条芙蓉王、3条红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356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志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范志闽的供述,在光泽县跃进桥桥头防洪堤内扣押了范志闽从“乾坤贸易商行”内窃取的2条硬中华、5条芙蓉王、7条软利群、3条红色利群,并于2017年6月8日将上述扣押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1元发还给魏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志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志闽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记录查询。证实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范志闽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志闽于2017年5月16日在光泽县杭川镇“3T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4、被告人范志闽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志闽先后多次到他人经营的食杂店内盗窃香烟及现金,并将部分盗窃所得的香烟卖给林集民。5、被告人林集民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集民先后6次以低于烟草公司批发价格的价格向范志���收购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9840元。6、被害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张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先后6次被盗,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0元。7、被害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4月29日,李某经营的“鑫泽商行”内价值16000余元的香烟和现金2000元被盗;2017年5月10日凌晨,李某经营的“鑫泽商行”内价值9000余元的香烟和现金3000元被盗,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8、被害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11日周某经营的“老友平价商行”被盗,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9、被害人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魏某经营的“乾坤贸易商行”被盗,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10、被害人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邱某经营的“吴细妹食杂店”先后4次被盗,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11、被害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梅某经营的“玉秀食杂店”先后5次被盗,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12、证人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范志闽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有对外出售香烟,其不知道范志闽的香烟是从哪里来。13、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20时10分至20时2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范志闽身上的人民币51元进行扣押。14、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范志闽的供述,在光泽县跃进桥桥头防洪堤内扣押了范志闽从“乾坤贸易商行”内窃取的2条硬中华、5条芙蓉王、7条软利群、3条红色利群。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8日将上述扣押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1元发还给魏某。15、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范志闽指认盗窃地点。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1日9时15分至11日9时25分对光泽县杭川镇镇岭菜市场被害人周某经营的“老友平价商行”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周某称被盗香烟30余条,价值约4000元。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30日对文昌路李某经营的“鑫泽商行”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西北侧排气扇移位,李某称被盗香烟及现金价值18000余元。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文昌路李某经营的“鑫泽商行”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李某称10条软中华、7条玉溪、4条阳光利群、5条软利群及现金3000元被,共计损失12900元。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3日对镇岭路“吴细妹食杂店”进行补充勘验。2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6日对二一七路魏某经营的“乾坤贸易商行”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南侧墙右上角视频��头电源线插头被拔下,魏某称被盗香烟及现金价值4200余元。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3日对镇岭路“玉秀食杂店”进行补充勘验。2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光泽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2日对镇岭路张某经营的“张某食杂店”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在编号为“1-5”的七匹狼香烟包装盒上提取一枚指纹,东侧存储区灶台上的祭台上有踩踏痕迹,祭台上方的窗户玻璃破损,张某称本次被盗损失共计3000余元。23、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经过鉴定光泽县公安局在“张某食杂店”内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范志闽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4、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硬中华香烟的价格为40元/包、软中华香烟的价格为60元/包、玉溪香烟的价格为21元/包、芙蓉王香烟的价格为23元/包、红七匹狼香烟的价格为14元/包、软利群香烟的价格为17元/包、红色长嘴利群香烟的价格为21元/包、硬黄鹤楼香烟的价格为14元/包、硬黄色黄鹤楼香烟的价格为21元/包、阳光利群香烟的价格为34元/包。被告人范志闽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硬中华的数量为22条,软利群的数量为11条。经查,被告人范志闽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中硬中华的数量均为22条,软利群的数量为14条,被告人范志闽的供述一直稳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范志闽之前的供述存在错误。综上,范志闽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硬中华的数量为22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软利群的数量为11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志闽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红七匹狼的数量为4条,软利群的数量为5条,红利群的数量为3条。经查,被告人范志闽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中软利群的数量为8条,红利群的数量为5条,未盗窃红七匹狼,被告人范志闽的供述一直稳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范志闽之前的供述存在错误。综上,本院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软利群的数量为8条,红利群的数量为5条,未盗窃红七匹狼,范志闽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集民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给其的香烟系犯罪所得,��在光泽县境内先后6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19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火车站圆盘本地菜馆二楼麻将馆内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1条硬中华、1条芙蓉王、2条玉溪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05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970元予以收购。2、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涵洞口靠莫家塅附近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2条黄鹤楼、2条玉溪、6条红色七匹狼、1条红色长嘴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75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300元予以收购。3、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涵洞口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20条红七匹狼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800元)系��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700元予以收购。4、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涵洞口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3条硬中华、4条玉溪、2条红利群、3条芙蓉王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315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300元予以收购。5、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坪山路贮木场大门口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6条硬中华、5条玉溪、2条阳光利群、3条芙蓉王、9条蓝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35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购。6、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林集民在光泽县“知馨宾馆”旁边的巷子内明知被告人范志闽贩卖的6条软中华、4条玉溪、1条阳光利群等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4780元)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林集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集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范志闽、林集民的供述和辩解,林集民的辨认笔录、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04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集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多次收购价值达人民币1988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闽犯盗窃罪、被告人林集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闽多次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志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退出部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志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集民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集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集民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志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集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志闽退赔张崇英人民币19940���,退赔邱华英人民币7710元,退赔梅玉寿人民币12060元,退赔周友泉人民币2360元,退赔李斌人民币14778元,退赔魏国乾人民币19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人林集民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元 强审 判 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第二款: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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