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邵凯与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凯,邵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417号原告:邵凯,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成,现住榆树市。原告邵凯诉被告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车玉米,因当时被告没钱,故承诺几天后便给付所欠的粮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当时赊购的玉米款总价款为869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42000.00元,剩余44977.00元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977.00;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车玉米,价值86977.00元,被告以榆树市李合星驿粮油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两份收购凭证,总价款为86977.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42000.00元,原告现仍欠原告货款44977.00元。榆树市李合星驿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邵成从原告邵凯处赊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凯货款44977.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