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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沈红良与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良,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6263号原告沈红良,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琦,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高娟,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沈红良为与被告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6300元(按月息1.7%从2016年4月26日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止)、违约金5000元(按借款总额的2%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1.7%,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2007年3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27万元。此后,双方每年续签借条。2016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一年,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月利率1.7%。原告款已付给被告。被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向被原告支付月利息4250元,2017年3月25日归还本金25万元。逾期则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滞纳金。2016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7%即年息20.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又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按年息折算后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娟归还给原告沈红良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高娟支付给原告沈红良借款利息人民币4675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息1.7%计算)。被告高娟支付给原告沈红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1250(按月息20.4%自2017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5日,此后应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高娟应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3.6%支付给原告沈红良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5000元。驳回原告沈红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四项款项,被告高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高娟负担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