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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9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5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鸥涌大道规划路。经营者:郑晓驱,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经营者郑晓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3244769、4443289、1968460、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葡萄酒品牌。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起诉。被告辩称,被告是2010年进货,只进了几瓶,2015年装修后把剩下的酒摆到货架上,都被原告买走了,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第324476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威士忌酒、酒(利口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7月20日。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6年4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东莞市麻××镇××村××道××一家招牌标示为“润佳生活超市”的店铺(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住所为东莞市麻××镇××村××大道规划路,该店铺对面的店铺“至上湘菜馆”门口标有“麻涌镇鸥涌大道17”字样的门牌××,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红酒三瓶,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及《收据》(标注三瓶酒的总价格为97元××各一张。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叶某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予龚苏芳自行保管。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4053号《公证书》。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和票据,葡萄酒的瓶身标签上分别印有“華夏金鼎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華夏傳奇98产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華夏金鼎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一图案,图案中的左下角印有竖排的“華夏”字样,标签底部印有“(台湾××華夏長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签印有与正面标签同样的“華夏”和“華夏長城”字样���“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由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构成的图案;“華夏傳奇98产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峦等图形元素构成的图案,图案上方有“GRAPEWALL”字样,下方有“華夏傳奇98产区”字样,背面标签印有与正面标签同样的“華夏”字样。原告认为上述“華夏金鼎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的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華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華夏長城”字样与第3244769号“”商标构成近似;“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的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華夏傳奇98产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的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華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GRAPEWALL”字样与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取证购买所得的葡萄酒系其销售,并表示该酒系由厂家的业务员上门推销,大概进货十多瓶,进货单价二十多元,由于时间太久了,当时进货的凭证没有了。另查明,被告是2010年10月20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97元,并提交了购买产品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起诉,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1405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華夏金鼎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标签上的图案虽然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中的构成元素存在一定区别,但各要素的整体组合结构相近,被控侵权图案的结构也突出了长城蜿蜒曲折、以烽火台相互连接的典型特征,且被控侵权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整体上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此外,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華夏”、“華夏長城”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标签上,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中的“華夏”、“華夏長城”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第3244769号“”商标对应的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華夏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69号“”构成相同。同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的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華夏傳奇98产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的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華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而酒瓶身标签上的“GRAPEWALL”字样虽然与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中的英文文字部分对应的部分字母相同,但“GRAPE”系有“葡萄”等固定含义的词汇,而原告的“greatwall”即为“长城”之意,显然,两者的含义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综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均系侵犯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经营者郑晓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6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经营者郑晓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东莞市麻涌润佳便利店(经营者郑晓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人民陪审员  赖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珍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与侵权标识: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6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侵权产品的照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