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某诉施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1013号 原告:袁某,女,1966年11月1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王某,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施某,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横道河子乡中心校教师,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施某立即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施某立即偿还原告袁某约定的逾期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6%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施某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款项打入被告王某账户,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2月4日,被告施某给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施某辩称,借款属实,共借款50万元,已偿还3万元本金。其中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4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截止到2016年10月份,前期利息都已经给付了,后期又给原告2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日,王某、施某因生意需要分别向袁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袁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款项打入王某账户,2014年12月16日,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袁某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7年3月16日,施某给袁某出具还款计划。王某、施某已偿还袁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王某、施某给袁某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原告袁某的陈述,被告施某的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本金逾期利率年6%计息的请求,7万元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仍然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万元应自2016年11月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袁某 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7万元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仪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