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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正明、罗正云等与彭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明,罗正云,彭柱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618号原告罗正明,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罗正云,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兴,兴仁县巴铃镇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柱华,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谭勇,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兴仁县,系彭柱华妹夫。原告罗正明、罗正云诉被告彭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黔2324民初7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罗正明、罗正云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黔23民终4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2324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明、罗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兴,被告彭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明、罗正云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阻止原告采收而给原告造成的魔芋损失519089元及其评估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正明、罗正云与被告彭柱华于2014年2月口头协议在晴隆县××村普纳寺组合伙经营魔芋种植,约定平等出资、平均盈余分配、平均分担债务和亏损,未约定合伙期限。原、被告合伙出资24310元租赁邓祥林、邓祥明等18户农户的土地种植魔芋,合伙经营由原告罗正云管理总帐,被告彭柱华计工人工天和其他帐务支出。后被告提出分股各自经营管理。2014年11月5日合伙终止,同日经紫马乡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三人共承租普纳寺组村民土地230亩(含被告本人土地)未实际丈量,按总支付租金平均分成三份来分配魔芋基地面积;2、彭柱华经营管理自己土地面积外,再加上柳班学家土地面积为彭柱华的经营股份,其余部分为二原告的股份;3、分股前的合伙经营财务收支情况由当事人自行公平合理协商。此后,双方各自经营自己的地块。后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晴隆县人民法院以(2015)晴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即彭柱华与罗正明、罗正云合伙租赁18户农户土地,以土地付款清册为准,除彭柱华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租赁柳班学的土地荒地头的魔芋归彭柱华管理使用并享有该地魔芋收益外,其余合伙租赁的其余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并享有该地内的魔芋收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期间,二原告见魔芋已成熟,便于2015年10月21日组织人去采收在采收时,被告出面阻止,不准原告采收,为了防止冲突,二原告立即电话告知处理合伙纠纷的法官,也同时请求政府出面处理,政府经调查后给被告做工作,责令被告无权干涉二原告的采收,但被告置若罔闻,由于成熟的魔芋未得到采收,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损失为519089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柱华辩称,一、原告所称魔芋损失519089元,是因答辩人阻止采收而造成,不客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二、魔芋采收是否已过最佳时机,需要魔芋种植专业知识专家及部门进行说明;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魔芋是否腐烂,仅从图片、调查笔录、评估报告根本看不出魔芋是什么时候腐烂,图片也证明不了魔芋腐烂的原因。四、仅依据北京亚超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本案的魔芋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从一审判决生效至原告委托评估相距达四个多月,之前为何不申请评估?原告是想借此向答辩人索取巨额赔偿目的;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真实体现魔芋真实损失数目。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行为,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正明、罗正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晴隆县植物保护检验检疫站证明信原件、紫马乡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4日出具委托证明、紫马乡政府8份调查笔录、紫马乡人民调委会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晴民初字第359号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242号判决书各一份、晴隆县云盛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魔芋产业情况一册、北京亚超评报字[2016]0402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彭柱华向本院提交了孔祥美、张照英、甘顺芬、毛成国、XX、邓祥明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被告除对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晴民初字第359号及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242号判决书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以不客观、真实等理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紫马乡政府8份调查笔录、晴隆县植物保护检验检疫站证明信原件、晴隆县云盛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魔芋产业情况一册,仅证明魔芋长势,部分证据不符合取证、调查证据的法律规范要件,紫马乡人民政府出具委托证明证实“被告夫妇阻止采收魔芋的时间”与原、被告对阻止采收魔芋的陈述不一,以及北京亚超评报字[2016]04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及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彭柱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以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不符合证据规范的法律要求,原告所提异议本院应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2月,原告罗正明、罗正云与被告彭柱华口头协议在晴隆县××村普纳寺组合伙经营魔芋种植,合伙期间发生争议后,2014年11月5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同日并经紫马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散伙后各自负责经营管理的魔芋地块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2015年5月25日,彭柱华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该案双方实质系因调解协议散伙后的其他未约定事项的清算或分割产生争议。2015年10月21日,原告罗正明、罗正云组织采收魔芋,在采收时,被告彭柱华以合伙期间帐目没有算清出面阻止原告采收魔芋,原告就此停止对其魔芋的采收。于2016年2月22日,原告罗正明、罗正云申请晴隆县××村民委员会作为委托方,对魔芋腐烂变质的经济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晴隆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罗正明、罗正云种植的魔芋错过最佳收获季节,造成魔芋腐烂变质,经济损失无法估量进行评估。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委托方及产权持有方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等进行评估。并作出北京亚超评报字[2016]04027号《关于贵州省晴隆县××村魔芋基地魔芋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意见为:所委托评估的魔芋损失价值519089元,评估单价为7259.99元/亩。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村委会委托北京亚超评报字[2016]04027号《资产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以委托方及产权持有方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和申报的土地种植面积及单位产量进行评估,其基础资料未经检材和利害关系人辨认及质证,基础资料的真实性是鉴定结论准确的基础,其真实性存疑;北京亚超评报字[2016]04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了对评估报告使用者属委托方,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未明确,故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核实魔芋(农产品)损失金额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北京亚超评报字[2016]04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经向原告释明“对其魔芋损失可申请司法评估”,原告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告罗正明、罗正云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罗正明、罗正云要求被告彭柱华赔偿其魔芋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正明、罗正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正明、罗正云承担。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钟 健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