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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晨宇与陈行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宇,陈行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976号原告:赵晨宇,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明,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陈行照,男,193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被告儿子。原告赵晨宇与被告陈行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明、被告陈行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坏修理费38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车去新屋下自然村,暂停被告家附近空地上。被告见状上前阻止,不准原告停车。原告讲明临时停车,事情办好后马上开走。被告蛮不讲理,用拳猛砸原告的车,致原告的车前引擎盖处凹陷损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并作了价格鉴定,认定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经咨询认为修理费需4000元左右,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果。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的处罚决定。原告车辆实际花去修理费3869元,但被告拒付。无奈原告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行照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砸坏原告车辆事实,同意按鉴定结论的2500元赔偿,原告要求赔偿3869元不合理,请依法判决。原告赵晨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证与行驶证、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诸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本院出示了该纠纷公安机关案卷中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浙D×××××号车辆档案、车辆轨迹记录、车辆损坏照片、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另查明,在诸暨市公安局对本案纠纷立案查处时,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诸价认{2017}第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浙D×××××号车辆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整。原告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不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绍兴市价格论证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了绍市价认定复函字[2017]10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被告陈行照损坏原告赵晨宇浙D×××××号小型越野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行照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浙D×××××号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的认证结论程序合法,且原告已行使复核权利,现原告又未提供该认证结论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价格认证结论并作为确定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价值的赔偿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照应赔偿原告赵晨宇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晨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行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