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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万祥林与王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祥林,王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2178号原告:万祥林,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珍,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系原告之妻。被告:王斯江,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万祥林与被告王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斯江以还银行借贷为由,向我借款,我只有30000元现金借给王斯江,当时,王斯江欠黄新100**元,同时黄新又欠我1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作为王斯江欠我10000元,并入借条中作为借款,共计40000元整。并且口头承诺在2013年1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王斯江并���偿还,近几年间我不断找王斯江追讨借款,王斯江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我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斯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一事纯属无稽之谈,不成立。2012年我因事业失败,多个营业门店关闭,经济遇到困难,因还银行贷款、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度困,当时原告借给我20000元,可是我在2013年就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又还了10000元,可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只字不提,我已还欠款的事实,可能是原告有着侥幸心理,以为我可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斯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祥林借款30000元,另被告王斯江欠案外人黄新100**元,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新三方协商,黄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万祥林,被告王斯江共向原告万祥林出具借条共计4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30‰承担利息��原告自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10000元不计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之子王威于2014年春节偿还了10000元。原告同意按本金30000元按月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已付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只偿还了10000元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已付10000元利息。原告自认本金按30000元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祥林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400元(按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利率按月20‰计算,扣减已付利息10000元),合计7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被告王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