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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代维忠、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维忠,王玉英,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建生,代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维忠,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东工业园区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英,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东工业区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东工业区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法定代表人:代维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生,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婧,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被上诉人刘建生之妻。原审被告:代明晓,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东工业区沧县。上诉人王玉英、代维忠、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生、原审被告代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刘康宁、被上诉人刘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泼、徐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英、代维忠、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证据的真伪,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实借过被上诉人的钱,双方为了倒贷款,随借随还,双方关系特别好,手续空白的很多,最后有一个借款在2015年12月18日还清,刘建生20号伪造了借款协议,与2016年1月7日起诉,查封了价值几千万元的资产,经过提出法院回避,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盐山人民法院审理,提出了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百般刁难,非要以他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一申法院错误认定篡改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但没有打款凭证,在开庭闭庭后再次迫加被告为原告提交证据,重新又开庭,还要求当事人到庭讲明情况3次,百般刁难上诉人,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和中请,一审法院不顾法律的尊严,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等实真相,作出公证判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查明事实的段落错误认定故意篡改起诉状,一字之差,欠与借之分不是一个概念,没有对账单、没有打款凭证,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认定事实。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建生答辩称,王玉英、代维忠、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900000元(伍佰玖拾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原告刘建生提交的2015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包含三处关于被告代维忠、王玉英及明辉公司签字及印章的部分,即借款协议的开头及结尾部分,以及收据中的收款人签字部分,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王玉英认可三处公章以及借款协议中两处代维忠、王玉英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对收据中关于代维忠及王玉英的签字部分不予认可,称不是代维忠及王玉英本人签字,被告明辉公司并对收据中主文手写部分是否为刘建生书写以及代维忠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代维忠、王玉英对收据中的签字均不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代理人称因双方对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后经一审法院向被告代维忠、王玉英本人询问核实,二被告均不要求对其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代维忠、王玉英对借款协议中两处签字均予认可,对收据中签字均不认可,称不是其二人签字,但经核实,不要求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且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收据中其二人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代维忠、王玉英、借款数额为59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明辉公司担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对原告提交的12份借款协议及相应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王玉英认可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称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被告代明晓称该12份借款协议中代明晓均不是借款人,代明晓不是适格被告。该12份借款协议均系复印件,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就其与王玉英认可其与原告之前有经济往来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该12份借款协议及相应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12份借款协议可以一定程度上反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该12借款协议复印件形式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形式基本相同,都是被告代维忠、王玉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明辉公司或为借款人、或为担保人,格式都是上方借款协议,下方借据,借据格式相同,均为“今借到刘建生现金人民币XX元整”。借款全部通过银行打款方式交付,交付对象为代明晓、王玉英和代维学。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部分证据系原告刘建生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称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以及交易明细等仅作为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明细以及证据来源等的补正,一审法院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原告提交的证据6转账交易明细系原告自行总结书写,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凭条以及刘国文的银行流水、证明等可以证实,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刘建生以及通过刘国文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代维学、代明晓、王玉英共计转款27122520元。4、对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提交的空白盖章文件,称该文件系原告刘建生提交到孟村法院,原告手中有空白的扣章文件,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也是被告之前签署并盖章的。对该主张,原告刘建生否认向孟村法院提交过,被告对该证据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提交的三份复印件抬头均为抵押物清单,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5、对被告代明晓提交的三份打款交易网页凭证,原告刘建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证实被告代明晓账户与原告有往来金额的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代明晓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本案诉争5900000元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关于被告代明晓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就原告提交的12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以及2015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原件来看,被告代明晓并不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虽然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原告经常将借款款项转给代明晓,但原告庭审中也认可代明晓只是代为收款,经常代为收款的还有案外人代维学,原告不起诉代维学却单起诉代明晓,相互矛盾,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人只是被告代维忠和王玉英,担保人为被告明辉公司,被告代明晓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关于本案诉争5900000元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刘建生提交的之前12份借款协议、相应的打款记录以及总额2700余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前存在多次频繁的大额的借贷关系,对这一点,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王玉英均予认可,但三被告称前期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建生称经过双方对账,总计被告共欠其590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并提交了被告签字并盖章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代维忠、明辉公司称原告刘建生手中有多份扣章的空白文件,该借款协议系被告之前签署,并提交了空白的抵押物清单予以证实,首先,该空白扣章文件被告称系原告提交到孟村法院,原告否认,被告未再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其次,该空白文件系抵押物清单,而不是借款协议,在借款关系中,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单独的抵押合同并不能产生借款的效果,即便被告同意让原告手中握有空白的抵押物清单,但被告代维忠作为公司法人、作为一个久经商场的生意人,也不会让其债权人手中握有其签字并有公司盖章的空白借款协议,被告主张与常理不符。综合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多次数额巨大的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借款协议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多次借款后,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00000元未予偿还,该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代维忠、被告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生借款5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生对被告代明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100元,由被告代维忠、被告王玉英、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多份银行转款记录,拟证明这些转款加上顶账的宝马车,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了被上诉人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各笔借款。但经双方质证,上诉人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刘建生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及《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包含三处关于上诉人代维忠、王玉英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及印章的部分,即借款协议的开头及结尾部分,以及收据中的收款人签字部分,上诉人代维忠、明辉公司、王玉英认可三处公章以及借款协议中两处代维忠、王玉英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对收据中关于代维忠及王玉英的签字部分不予认可,称不是代维忠及王玉英本人签字,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收据中主文手写部分是否为刘建生书写以及代维忠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代维忠、王玉英对收据中的签字均不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后上诉人代维忠、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因双方对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意继续开庭审理,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代维忠、王玉英本人询问核实,二上诉人均不要求对其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收据中代维忠、王玉英二人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建生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及《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生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通过其银行卡及刘国文的银行卡向上诉人王玉英、代维忠及原审被告代明晓转款26笔共计27722520元,这些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玉英、代维忠与被上诉人刘建生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存在2700多万元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了还款转账记录,但经双方质证,上诉人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已偿还了全部借款。这更加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双方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双方就欠款及相应利息重新达成了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和《收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多次借款后,经过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5900000元未予偿还,该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理应偿还。综上所述,王玉英、代维忠、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