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章福梅与管良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福梅,管良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971号原告:章福梅,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良谷,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章福梅与被告管良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被告管良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管良谷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268.77元(56385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3171.9元(56385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立案后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514.72元,共计154439.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6时55分许,原告正常驾驶非机动车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南虹广场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时,被告同向驾驶机动车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右侧超车,导致原告非机动车摔倒在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案发现场无监控,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双方车辆均已移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不予作出事故认定书,只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非机动车道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导致原告正常驾驶的非机动车倒地,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尾1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内、外侧楔骨、骰骨骨折,共住院19天。综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良谷辩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未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失控造成损伤的事故,该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调查后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4月30日,原告因摔倒致全身多处疼痛,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尾1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内、外侧楔骨、骰骨骨折,共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3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乐公交证字[2017]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一)车辆基本情况:被告管良谷驾驶的编号温州YQ532673两轮轻便摩托车制动、专项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前照灯工况正常,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原告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前轮制动差且无储备行程),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前照灯不能点亮,属两轮电动自行车类型,在非机动车范畴。(二)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南虹广场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往千帆路,北往伯乐路,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鉴由绿化带分隔,单向非机动车道宽5.60米,西侧漆画有宽2.8米的临时停车位,平直干燥沥青路面,无行车视线障碍物。(三)车辆行驶路线及后果: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驾驶编号温州YQ532673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南大电缆厂开往城东街道东山南村;16时55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南虹广场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段,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越时,两轮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移离现场。2017年8月1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和90天。另查明,被告自认在超越原告车辆时自己的车速为40㎞/小时。原告称被告超车时两车车距不到1米,被告称超车时两车车距为1米多。原告从事保姆行业,长期租住在乐清市区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照片、缴纳水费、闭路电视费用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驾驶行为与原告驾车摔伤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者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越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时,在超车条件不佳、两车车距较近的情况下,以40㎞/小时的车速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速度过快,且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右侧超越,未与原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的驾驶行为已经违法,该行为突然引起原告产生恐惧心理,加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前轮制动性能差,在被超车时处置不当而摔伤,被告的违法驾车行为与原告驾车摔倒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自负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门诊、住院病历,剔除伙食费360元,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1544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9天,认定57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鉴定过程,其主张的1500元过高,酌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前述认定事实,采纳原告主张的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标准,认定94474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中的19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2935元。其余4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的情况,酌定110元/天,认定4510元。合计护理费7445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保姆行业,故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天,认定15598元。7.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90天,认定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自身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认定25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77.26元[(139128.77元×60%)+2500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200元,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85777.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良谷赔偿原告章福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77.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章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章福梅负担722元,被告管良谷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