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锡兰福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兰福源(私人)有限公司,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643号原告:锡兰福源(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科伦坡市。法定代表人:SUBASINGHEARACHCHIGENISHANTHAPERERA,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培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锡兰福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兰公司)与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国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锡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被告机场国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200,335美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团款197,391美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组织的中国旅行团提供斯里兰卡接待旅游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涉案合同履行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8月团款共计197,391美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机场国旅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作关系,未委托原告接待被告旅游团队,被告无兰天假期这个部门,也从未刻制或使用兰天假期业务专用章,阮世成、许美琳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经被告核实,阮世成承包被告下属部门蓝天假期期间,另行设立苏州兰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故无法排除阮世成假冒被告名义在外招摇撞骗,也不能排除原告与阮世成互相勾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阮世成的行为经过被告授权,原告提供的《会谈纪要》虽载明兰天假期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份证明文件原件。而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旅游团队的真实存在,以及原告已完全履行接待服务,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兰天假期(以下简称兰天假期)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一份,约定兰天假期将组织成行的旅游团交由原告接待,兰天假期应在旅游团进入原告国境之日起30天前向原告确认,原告应在接到兰天假期确认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兰天假期应在旅游团进入原告国境之日前14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接待标准、流程安排、旅游者名单、所需房间数、入境航班或车次等资料。团款以月结结算,团队月份归属以抵达兰卡时间为准。团款以美金支付。兰天假期的有效联系地址为中国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恒积大厦X楼X座。涉案合同甲方落款处印章为“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兰天假期业务专用章”,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后兰天假期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表示因管理上存在疏漏,正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排查问题,需各位公司有专门对接人与其审计核对每笔往来款项。兰天假期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公司,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兰天假期),在与CEYLONROOTS(PVT)LTD(即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所签订的《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下尚拖欠CEYLONROOTS(PVT)LTD2016年7月和8月的两期团款。对此,本公司在此承诺,将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7月份团款93,705美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8月份团款106,630美元。”《告知书》及《还款承诺》落款处印章均为“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兰天假期业务专用章”。2016年11月8日、9日,原告与兰天假期在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恒积大厦12楼1座召开会议,就双方业务进行核对,形成《会谈纪要》一份。该《会谈纪要》载明,2016年7月、8月期间,原告接待兰天假期组织的游客共计445人,团款金额197,391美元。兰天假期声明其隶属于被告,所经营业务受总部授权和监管,属于责任连带方,相关证明文件参考附录一。经会议双方达成共识,兰天假期确认确实与原告有相关业务合作,并承认所有团款费用未按期付款。阮世成作为兰天假期总经理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授权行为。2、原告提供的《付款对帐单》载明,201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原告根据兰天假期的委托,共接待游客481人,团款共计224,042美元(其中2016年7月2日团款8,539美元、7月7日团款6,844美元、7月9日团款8,344美元,共计23,727美元)。2016年8月31日收到23,707美元,兰天假期尚余200,335美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地接客人记录》载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共接待游客482人。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兰天假期或被告确认。被告确认于2016年8月30日根据阮世成的申请,向原告支付23,727美元,但无法查询到任何相关合同、单据,故无法核实支付该笔款项事由。3、原告提供兰天假期在“去哪儿网”、“悠游网”、“2017环球旅游展览会参展商”等网站截图,其中“悠游网”中附有被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兰天假期主页“关于我们”一栏载明被告开户名、开户行及帐号。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为网页快照,可任意修改。经被告向“去哪儿网”核实,该网站客服表示,网站不核实客户信息的真实性。2017年5月31日,本院向悠游网客服核实,该网站负责人表示,悠游网主要是提供服务平台,经营者只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不需要提供原件。经营者与游客无须经过悠游网即可签订合同。4、被告原名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现名。阮世成系被告下属部门蓝天假期的承包经营负责人,承包期自2013年7月22日到2016年7月21日。许美琳并非被告员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扣款通知书》、《付款对帐单》、《告知书》、《还款承诺》、《会谈纪要》、旅游网站截图、《地接客人记录》、《斯里兰卡地接服务客户意见反馈表》、《宣誓书》、(2017)大中证民字第1546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法院调取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涉案合同、《付款对帐单》、《告知书》、《还款承诺》、《扣款通知书》等一系列证据。但是,1、从证据形式来看,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告知书》、《还款承诺》落款处的盖章均为兰天假期,而非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明被告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兰天假期印章的真实性、与兰天假期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授权兰天假期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业务往来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付款对帐单》、《地接客人记录》、《斯里兰卡地接服务客户意见反馈表》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兰天假期或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是涉案合同的主体。2、从证据的内容及相互印证关系来看,(1)、为证明兰天假期与被告的隶属关系,原告除向本院提供涉案合同、《告知书》、《还款承诺》等证据外,还提供《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确认原告与兰天假期之间签订涉案合同,并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兰天假期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予以确认。但是,该会议参与方为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兰天假期总经理阮世成,并无被告工作人员。兰天假期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仅是兰天假期的自认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是《会谈纪要》所附参考证明文件,更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提供,故无法证明被告的授权行为。(2)、原告提供去哪儿网、悠游网等网站中兰天假期的相关信息,经被告及法院核实,网站不核实经营者信息的真实性,经营者只需向网站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即可,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的授权行为。(3)、原告又向法院提供《付款对帐单》、《扣款通知书》、《宣誓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团款,由此证明被告授权兰天假期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团款,但该支付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授权或确认兰天假期与原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否则,原告无须通过《会谈纪要》的形式再次要求兰天假期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并要求兰天假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4)、原告提供的《付款对帐单》所载接待人数、团款金额与《会谈纪要》所载接待人数、团款金额不一致,原告表示由于游客购物退税造成团款金额差异,但对于人数差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兰天假期系通过邮件及QQ聊天方式进行相关业务往来,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业务系受兰天假期委托,以及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系本案所涉业务的合同主体,以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锡兰福源(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5元,由原告锡兰福源(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锡兰福源(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虞国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