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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定桂与雷小勇、雷勉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桂,雷小勇,雷勉来,梁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721号原告:朱定桂,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被告:雷小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泥工,住瑞昌市。被告:雷勉来,系被告雷小勇父亲,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被告:梁桂花,系被告雷小勇母亲,女,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原告朱定桂与被告雷小勇、雷勉来、梁桂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下午,因被告在屋后建化粪池,原告觉得被告选址不当,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三人闯进原告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63元。原告伤情经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5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雷小勇、雷勉来、梁桂花承认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否认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事发原因是原告阻止其建化粪池并辱骂被告梁桂花,被告雷小勇、雷勉来是去劝架,并未对原告动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打伤。被告否认动手打过原告,通过询问证人和查看公安询问笔录,除原告外,无其他人看到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丈夫一直在场,也没有看到三被告殴打原告。而被告称原告是其他原因受伤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情绪比较激动,互相有推搡动作,虽然没有殴打的故意,但在推搡中误伤的可能性很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在与被告推搡中故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双方争吵的起因是原告阻止被告在屋后建化粪池,原告认为化粪池正对其将建的房屋。经到现场查看,被告屋后正后方现是一片空地,原告未提供这片空地是其所有和准许建房的证明。被告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屋后两米在建设许可内。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先对被告梁桂花进行辱骂,双方发生更激烈的口角和推搡。本院认为原告阻止被告建化粪池缺乏依据。在发生争吵后先对被告梁桂花进行辱骂,引起矛盾升级,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2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因建化粪池产生矛盾,引发口角和推搡,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63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613元。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490元(613×80%)。三被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判决如下:被告雷小勇、雷勉来、梁桂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定桂各项费用490元。被告雷小勇、雷勉来、梁桂花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定桂负担20元,被告雷小勇、雷勉来、梁桂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