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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文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文阔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090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全椒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4803W。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文阔,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陈文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挖机;2.依法判决陈文阔支付租赁款232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1624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后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合计248240元及巨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3.依法判决陈文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陈文阔从巨能公司租赁现代牌挖掘机一台(机型:R335LC-9T,产品编号:H33L90232T),每月租金为29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租,每月30日提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陈文阔只支付租金29000元,尚欠租金232000元。巨能公司多次向陈文阔要求支付租金,但陈文阔拒绝支付。诉讼过程中,巨能公司放弃要求陈文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阔未到庭答辩。巨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协议》、《租赁机交接报告》。本院经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巨能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巨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陈文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支付了租金,则巨能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陈文阔应当返还租赁物,又因系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陈文阔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租赁费的主张,巨能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232000元是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用,属于巨能公司的实际损失,陈文阔应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巨能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到陈文阔迟延履行给巨能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由陈文阔自逾期之日起向巨能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阔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陈文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挖掘机一台(机型:R335LC-9T,产品编号:H33L90232T);三、被告陈文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月租金29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月30日、2017年2月28日起分段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陈文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安宁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