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保金艳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金艳,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2137号原告保金艳,女,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著,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负责人尹锦甫,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露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金艳诉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以下简称曲靖烟草公司)、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以下简称陆良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交用工期间单位应交纳部分社会保险;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每工作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岗位津贴,每年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陆良县烟草公司聘用的烤烟辅导员,1997年至1998年被安排在×烟站工作。2002年后被告知不要了,未办理过任何手续。多年来原告一直寻求相关部门帮助解决劳动保险待遇未果。2017年9月26日×县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陆劳人仲不字[2017]17号决定不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二00九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1号)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对于本案而言,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对本案中各阶段的历史遗留劳动问题做出相应的处理。由此可见,这是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经查阅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在1997年2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原告与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阶段性地建立过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在烟站担任着烤烟生产、收购等方面的季节性辅助工作。在上述劳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对原告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并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原告对当时所确定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按相关要求履行至劳动关系终止。第三、答辩人认为,在原告的上述劳动用工期间,正值全国劳动用工体制、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制改革转型时期,陆良县当时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尚未正式启动,而云南省的农村医疗保险政策直至2007年1月才正式出台,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从2007年才纳入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范畴。因此,原告要求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在上述双方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相应的政策支撑,也无缴费渠道,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四、经查,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已经在当年度的聘用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至此,在原告与答辩人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终止多年后,答辩人不存在还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第五、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不转粮户关系的农业户口,就地从事烤烟生产、收购等季节性辅助工作,并不存在失业问题。同时原告不属于缴纳失业保险得缴费主体,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失业救济金的前提条件。第六、本案中,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已在2002年就与原告终止了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既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原告保金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委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的劳动争议事项经过仲裁。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陆良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奖金、花名册。证明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聘用原告担任烤烟辅导员时工资发放及年终补偿金发放的客观情况。第二组证据:法规、政策类证据,证实从1988年以来各年度使用烤烟辅导员的相关政策。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1997年2月,被本案被告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原云南省烟草陆良县公司)聘用为烤烟辅导员,先后被按排在马街、芳华烟站工作,自1998年1月止2001年11月30日陆良分公司与原告一年一聘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烤烟辅导员工作。2001年11月30日原告被终止劳动关系。在1997年2月至1999年期间,原陆良县烟草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增发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在部分年份2000年、2001年原陆良县烟草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未做过补偿。未补偿的时间为2000年9个月、2001年5个月,共14个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陆良县烟草公司于2007年被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撤销,又设立没有法人资格的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原陆良县烟草公司企业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16年曲靖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890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1号)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因此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本案被告2013年12月19日的网上答复意见已同意按政策办理原告诉求,诉讼时效因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交用工期间单位应交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的规定,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且1995年10月1日以后符合退休条件的,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补缴1997年2月1日止2001年11月30日工作时段的社会保险,被告应予为原告缴纳实际用工时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每工作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用人单位——被告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原告保金艳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本案经济补偿金为2000年9个月、2001年5个月,共计14个月,合币4538.3元=(2016年曲靖市社平工资3890元)X(14个月÷12个月),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岗位津贴,每年11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原告未进行举证,故其要求两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38.3元=(2016年曲靖市社平工资3890元)X(14个月÷12个月)。二、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1997年2月1日至1999年12月、2000年3月至11月、200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旭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