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77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91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对涉案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依法撤销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清华评[2017]字第S0038号房地产估报告。事实和理由:一、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范围,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范围,法院委托的范围是:“位于马坝世纪大道东侧的抵押物土地及未出售房产”。1.异议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土地面积为27280.3平方米,而评估人评估了异议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34.00平方米,明显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范围。2.由于评估报告书没有明细,异议人无法确定评估报告中:估价对对象一的评估价4414.80万元,是否包括在建工程13040.45平方米。如果包含明显也超出评估的范围。并且由于法院委托评估的未出售房产(评估了共6套),为上述己基本建好的工程13040.45平方米中的房产,评估人单独又对未出售的6套进行评估,明显是重复评估。二、在建工程13040.45平方米,及下面土地使用权,不在抵押范围,并且该房地产基本已经出售(除评估的6套外)。由于涉及其他众多购房人,并且抵押的土地27280.3平方米的价值,己超过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价值,执行的财产价值当与申请执行的债权相当。因此,在建工程13040.45平方米,及下面土地使用权不应当作为执行财产进行评估。三、估价方式不合理,采用的成本价等方式,没有客观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价远低于实际的价值。四、评估报告中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人员为无资格人员。五、评估报告本身形式上不合理,没有相关项目的具体价格,具体的计算方式,价格来源,评估过于笼统。综上所述,清华评[2017]字第S003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显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经审查查明,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9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20万元,截止2016年4月4月尚欠利息2586393元,以上本息合计14786393元;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确认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的利息。二、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为2016年6月20日归还300万元,此后,每季度末30日前归还300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三、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有一期不按期足额还款,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法院拍卖其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拍卖物以盱他项(2014)第28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权利证明书为准。案件受理费110518元,减半收取55259元,由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59元(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10518元)。调解书生效后,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对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马坝世纪大道东侧抵押物土地移送委托评估(土地证号:盱国有用2011第28**号,宗地号:101-224-0005)。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现异议人对估价报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异议申请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委托评估移送表、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结合本案,异议申请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违法,其实质是对估价报价的本身有异议,而非对委托的程序等执行行为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确定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基本原则“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及异议解决方式“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同时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本身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