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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毛菊劳借款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毛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大街65号。负责人:罗晓东,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毛菊,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毛菊劳借款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一辆汽车进行了查封(车辆:川*****号,查封至2019年9月5日),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