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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孙连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孙连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155号原告:刘爱民,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孙连坤,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刘爱民与被告孙连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7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孙连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包工头。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除已给付原告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6740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坤给付原告刘爱民工资款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孙连坤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连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井连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