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鹏与被告南京新乐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鹏,南京新乐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199号原告:许志鹏,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被告:南京新乐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志鹏与被告南京新乐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家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44元;2.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8000元;3.支付“梁台煦府”项目提成8850元;4.支付2016年12月违法扣除的工资3000元;5.支付未报销费用2865元;6.支付“六合幸福城”项目提成2800元;7.支付加班工资74990元(延时加班工资297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698元);8.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入职新乐家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2017年6月18日,新乐家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新乐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支付工资、提成工资、加班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新乐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新乐家公司是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到期,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7年6月许志鹏上班至20日,扣除缺勤2461.54元、社保208.14元、个税96.83元,应当支付6月工资5233.49元;3.“梁台煦府”项目提成8850元应当支付,但需扣除个人所得税;4.2016年12月扣除的工资3000元,因许志鹏主管项目用车出交通事故,待事故处理完毕予以发放;5.未报销费用2865元予以认可,但许志鹏欠付公司8000元备用金、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办公室门钥匙未上交,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6.“六合幸福城”项目提成2800元,许志鹏已明确表示予以放弃;7.许志鹏系总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整个项目销售,工作性质、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故其加班费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许志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2016年10月1日,新乐家公司与许志鹏签订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许志鹏在管理岗位从事渠道管理工作。证明许志鹏与新乐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载明许志鹏工作期间,新乐家公司共计发放许志鹏11个月工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许志鹏平均工资为11322元。3.工作请示单和客户资料。工作请示单载明:“梁台煦府”项目和“六合幸福城”项目,许志鹏完成任务中介成交的提成为1%;“梁台煦府”项目客户资料中,负责人的佣金结算提成为8850元。证明“梁台煦府”项目许志鹏应得提成8850元。4.微信截图1页。2017年6月17日,许志鹏在微信中陈述“王总,你查一下,我一个月休了几天,五一没休,端午没休,我也没调休过,你问方琼”,“我每月休息最多两天,有时候休息,你没让我休息,忙其他事了”。证明2017年5月1日和端午节,许志鹏加班的事实。5.微信截图2页。2017年6月14日,公司行政负责人“方方”,在微信中告知许志鹏“许总,你的劳动合同马上到期了,通知你劳动合同不继续续签了”。证明新乐家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2017年6月“珑翠芳庭14幢新乐家渠道认购客户确认表”。确认表载明,14幢共计认购14套房屋。证明“六合幸福城”项目成效14套,每套应当提成200元,合计2800元。7.费用报销审批表4份。表中财务均加盖了印章,金额分别为1000元、774元、450元、460元,合计2684元。证明新乐家公司未支付报销款2684元。庭审中,许志鹏陈述,2016年12月,新乐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认为原告有责任,故扣除5000元,后来补发2000元,尚有3000元没有发放。2017年6月份,原告实际工作至19日。2017年6月22日,许志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包含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同年7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案[2017]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乐家公司应支付许志鹏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322元、2017年6月1日至20日工资6422.87元、2016年12月扣除的工资3000元、报销费用2684元、“梁台煦”项目提成8850元。许志鹏不服仲裁结果,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赔偿金的诉求,依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2日期满,新乐家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许志鹏主张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志鹏提交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其平均工资金额,但因工资发放情况属用人单位掌管的证据,新乐家公司不出庭、不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许志鹏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322元,本院予以采纳。许志鹏工作年限一年,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1322元。2.关于2017年6月工资的诉求,新乐家公司认为许志鹏的工资中应扣除缺勤2461.54元、社保208.14元、个税96.83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许志鹏陈述其上班至19日,故应得工资为6767元(11322÷21.75×13)。3.关于“梁台煦府”项目提成8850元的诉求,新乐家公司对此诉求予以认可,故许志鹏主张新乐家公司支付“梁台煦府项目”提成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六合幸福城”项目提成的诉求,新乐家公司认可未发放2800元的提成,但认为许志鹏在微信中表明因未完成项目而放弃提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新乐家公司未出庭,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许志鹏主张新乐家公司支付“六合幸福城项目”提成2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支付2016年12月扣除工资3000元的诉求,新乐家公司对扣除许志鹏300元工资没有异议,但认为需等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发放。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新乐家公司克扣原告工资无法律依据,故许志鹏要求新乐家公司支付12月被扣除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支付报销费用2684元的诉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应当与备用金等抵扣,被告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684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加班费的诉求,许志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而且,许志鹏系公司总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故其主张新乐家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新乐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志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22元、2017年6月工资6767元、“梁台煦府”项目提成工资8850元、“六合幸福城”项目提成工资2800元、2016年12月份工资3000元、未报销费用2684元,以上合计35423元;二、驳回原告许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佴永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 锐书 记 员 冉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