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王迪增、沈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王迪增,沈金兰,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0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48538C。负责人:杨春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增,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沈金兰,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迪增妻子,被告:郑刚,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诉被告王迪增、沈金兰、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增、沈金兰、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迪增、郑刚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迪增发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5.98%,逾期利率为8.97%。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迪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郑刚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5月7日,被告王迪增共计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39.83元、罚息2379.54元、复息144.67元。经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沈金兰系王迪增妻子,应当与被告王迪增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郑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迪增、沈金兰、郑刚没有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被告王迪增、沈金兰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郑刚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迪增和被告沈金兰的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王迪增、沈金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金兰知晓其丈夫被告王迪增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事宜,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送达地址确认条款格式》1份,证明被告王迪增、沈金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郑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原被告就被告王迪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刚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签署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证据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王迪增发放5万元贷款的事实,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一次性利随本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97%。证据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被告王迪增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以及向担保人被告郑刚主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6、欠款明细系统截屏1张,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7日被告王迪增的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039.83元、逾期罚息2379.54元、复利144.67元)。证据7、《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第4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一组,证明关于原被告就复利计收在合同第6.2条约定即“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应的人民银行规章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计收复利的基数包括利息和罚息,利息是贷款期限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即执行利率)计收的利息,罚息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计收,在贷款期内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收(本笔贷款是一次性利随本清,所以不发生贷款期内的复利);在贷款逾期期间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起算时间是应付未付之日。被告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迪增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郑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王迪增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迪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郑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迪增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兰系王迪增妻子,借款时沈金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金兰与被告王迪增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增、沈金兰应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刚在5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