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周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周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586号原告:吴海波,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周安云,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吴海波与被告周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周安云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周安云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吴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吴海波诉称的周安云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安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吴海波借款,吴海波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利息,故本院对吴海波要求周安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波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单位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