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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迪与祝香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迪,祝香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5民初254号原告:高迪,女,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凯(高迪父亲),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祝香玉,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高迪与被告祝香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3年,至2019年11月27日止,约定每年9月28日交付下一年房租。被告未按约定交付2017至2018年的房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祝香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珲春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应由珲春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祝香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珲春市人民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玉常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