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绍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梅,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执异26号异议人(���执行人)吴绍梅,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绍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吴绍梅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937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绍梅称,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从光山县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处领取了业主物业费每户800元,现法院又从其银行卡上扣取937元,属于重复出物业费用,请求法院中止该裁定的执行。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只从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处领取了小区西边违建补偿款9万元,已与东苑商城的一百多户业主结算了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公告上公示的每户800���),另20余万元一直由业主委员会掌管,并未交付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以不存在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从业主委员会处领取了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户800元的事实。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起诉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追要其掌管的另外20余万元来作为各业主的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被法院判决败诉后转而起诉东苑商城各业主来追讨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在吴绍梅及部分业主已起诉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给付其应分得的补偿款800元,案件正在审理中。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已从业主委员会处领取了吴绍梅物业管理服务费800元的事实,其应履行生效的判决。本院查明,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绍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52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信阳千家物业管理��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豫1522执671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吴绍梅银行存款937元。吴绍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017)豫152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要求吴绍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37元。本院执行人员划拨吴绍梅存款937元包含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在内,没有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吴绍梅主张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从东苑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处领取了业主物业费每户800元,仅有一纸公告为证,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吴绍梅关于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属于重复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中止该裁定的执行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绍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建华审判员 陈良年审判员 李灵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