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身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豫剧院二团乐队副队长,中共党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9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AI0YE6号汽车沿遂平县县城国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化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检查时,张某某驾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逃离,后在遂平县联通商务酒店停车场内被民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0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张某、刘某的证言,遂平县县委宣传部出具的证明1份,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现场照片及采集血样现场照片,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视听资料,查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