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华,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华留宿于江口县坝盘镇铁广村四房组凡志安家中。当晚,姚某华趁被害人凡志安熟睡之机,将凡志安存放于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236.2元盗走。被害人凡志安发现财物被盗后,姚某华当面退还了1248元。后凡志安要求姚某华到该村村委会说明情况,姚某华趁机逃跑。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信息招待所将被告人姚某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赃款1545.20元,姚某华家属主动退还赃款445元,上述款项共计1990.2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华无异议,有被告人姚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凡志安的陈述,证人姚某1、姚某2、田某、姚某3、凡江某、吴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8张),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华正面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某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3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姚某华退赔被害人凡志安尚未退赔的被盗现金人民币九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