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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希君与刘广东及曲长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希君,刘广东,曲长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希君,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东,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曲长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冯希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第三人曲长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希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石,被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汀,第三人曲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希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解除对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23幢5层508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18日冯希君与曲长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曲长顺将其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冯希君,冯希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定金5万元,约定2016年9月28日冯希君交付房款,曲长顺将房屋交付给冯希君。2016年9月28日因房款未凑齐,经冯希君与曲长顺协商,于2016年9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房款3万元和32万元。曲长顺于2016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冯希君。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为证,并有中间人予以证实。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冯希君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冯希君与曲长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冯希君已全额交付房款,曲长顺也将房屋交付给冯希君,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冯希君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查封房屋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冯希君就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房款交付、在场人等情节所述有很大矛盾,无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错误。虽然冯希君与曲长顺所保存的合同和收据在日期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这种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掩盖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原审判决根据冯希君与曲长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名及时间不符,以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就驳回冯希君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关于签字及时间不符,庭审中冯希君、曲长顺及证人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掩盖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1的证言应该是原审庭审中的笔误,王某1与曲长顺是夫妻,怎么会不熟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足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刘广东二审辩称,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依据为判断权属的一般标准或者常态,如不动产登记、地产占用、银行账户名称等。即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般意味着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享有权利,那么该执行标的可以作为执行对象,因此原审判决作出的保全裁定并无不当。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意味着本案冯希君只有让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冯希君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冯希君并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对该争议事实的认定。3.冯希君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案冯希君与曲长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冯希君现在占有该房屋行为系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刘广东与曲长顺的债务纠纷中,曲长顺恶意拖欠债务不还,将房屋卖给他人,具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冯希君的诉讼请求。曲长顺述称,我与冯希君是2016年9月18日交付5万元定金,2016年9月28日订立合同,交付房屋,转所剩余的35万元尾款,但是由于身份证问题导致转款不成,于9月29日转款成功,我与冯希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我从2016年就开始打算卖房子,欠刘广东的钱不是我个人欠款,是我们7人的公司欠款,我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说王某1不认识我是错误的,王某1是我妻子,王某1说不认识冯希君。我认为不应该执行涉案房屋,此房屋应该归冯希君所有。冯希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扶余市法院(2017)吉07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广东与曲长顺债务纠纷,刘广东向扶余市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扶余市法院2016年12月21日以(2016)吉0781民初3772-1号裁定书对登记在曲长顺名下(共有人王某1)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23幢5层508室房屋予以查封。冯希君不服该裁定,向扶余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扶余市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7)吉07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冯希君的异议请求,冯希君遂向扶余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冯希君所称与曲长顺的房屋买卖关系能否排除对争议的房屋的查封的保全措施。从冯希君提交的证据来看,冯希君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交纳房款的流水账单、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合同的情况、交纳物业费的收据等证据。冯希君申请的证人李某、孔某证实冯希君与曲长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证人李某证实签订合同时王某1先不在场,后期到场的。证人孔某及王某1证实王某1一直在场,而王某1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9月18日是交付的定金。执行异议卷宗中的冯希君与曲长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也不一致。在庭审中证人王某2与冯希君在买房前并不认识,按照冯希君提交的流水账单,转账时间应是2017年9月29日,在庭审时冯希君提交的买卖房屋的房款收据也是2017年9月29日,但在执行异议卷宗中的冯希君提交的收据是2017年9月28日。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曲长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冯希君申请的证人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场人证实不一致。同时证人王某1证实与曲长顺并不熟悉,按照冯希君提交的流水账页,显示剩余房款350000元支付的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在本次庭审冯希君提交的曲长顺给其收据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而在执行异议卷宗中提交的收据是2016年9月28日。综上所述,冯希君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房款的交付、在场人等情节所述有很多矛盾,无法认定冯希君所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希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希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广东与曲长顺等人债务纠纷,刘广东向扶余市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扶余市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772-1号裁定书,对登记在曲长顺名下(共有人王某1)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23幢5层508室,面积86.13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2月23日扶余市法院作出(2016)吉078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曲长顺、王某1、曲航达、刘立英、齐晓新、曲少武、曲少中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刘广东借款本金132万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一分给付利息(已给付83.5万元)。冯希君不服(2016)吉0781民初3772-1号裁定,向扶余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扶余市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吉078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冯希君的异议请求,冯希君遂向扶余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2016年9月28日冯希君与曲长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曲长顺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新城西路北康庭雅苑小区11号楼,二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6.13平方米,价款40万元,卖给冯希君,中间人李某、孔某。2016年9月18日交付定金5万元,9月29日转现金35万元。曲长顺给冯希君出具4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枚。现房屋由冯希君居住。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冯希君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其实质是主张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认为该查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冯希君主张与曲长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相关证据,刘广东对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转款记录无异议,应认定冯希君与曲长顺中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冯希君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其权利可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冯希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23幢5层508室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广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