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简雄文与通城县醉公子酒店、徐剑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雄文,通城县醉公子酒店,徐剑飞,吴寿明,刘艳,徐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2执277号申请执行人:简雄文,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被执行人:通城县醉公子酒店负责人:吴寿明被执行人:徐剑飞,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被执行人:吴寿明,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被执行人:刘艳,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县盐业公司职工,住本县。被执行人:徐红玲,又名徐玲,女,现年33岁,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本院在执行简雄文与通城县醉公子酒店、徐剑飞、吴寿明、刘艳、徐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简雄文与被执行人通城县醉公子酒店、徐剑飞、吴寿明、刘艳、徐红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简雄文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四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