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亚,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湘05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5月31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蔡亚,求购200元钱毒品,并将毒资及车费共计220元通过微信转给蔡亚。当天23时许,蔡亚来到邵阳市大祥区罗马假日酒店门口,准备向李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蔡亚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体0.8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采信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蔡亚犯贩卖毒品罪,蔡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蔡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蔡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亚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蔡亚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蔡亚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认定其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蔡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系在法定幅度内裁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