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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庆兰与赵恒友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兰,赵恒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562号原告:赵庆兰,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赵恒友,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赵庆兰、李柱云与被告赵恒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云在诉讼期间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庆兰、被告赵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兰、李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899元,二原告患病后由被告履行侍奉义务并由被告负担不能报销医疗费及终年后丧葬费用的二分之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膝下有二子二女,均已结婚另过。自2017年8月开始,被告即对原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给付原告零花钱,原告李柱云患有脑溢血(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虽经村委会调解,没有效果,二原告只好由长子及两个女儿轮流赡养照顾;原告现已七十高龄,急需被告侍奉赡养,致原告诉至法院。赵恒友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被告平时履行了对原告的侍奉义务,且支付了各种相应费用,从2017年8月17日至8月27日,被告因侍奉患病的岳母,没有对原告尽侍奉义务;2.原告患病后,四个子女均应履行侍奉义务,同意承担赡养费、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终年后丧葬费的四分之一;3.原告有农业地的收入、政府的养老补贴,在分担赡养费时应适当考虑;4.原告有代养弃婴的收入所得,对于该孩子的费用,被告无义务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庆兰与李柱云系夫妻关系,其育有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年,被告赵恒友系其次子。李柱云在诉讼期间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已是古稀之年,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承担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9798元÷4人=2449.5元。对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报销部分后,被告也应承担四分之一。因子女对父母不仅应当履行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还要履行生活上的照料义务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父母能够安度晚年,所以,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相应地照料侍奉义务。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被告也应承担四分之一。追索赡养费案件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存在,因原告李柱云在诉讼期间死亡,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恒友每年给付原告赵庆兰赡养费2449.5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其中2017年度的赡养费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赵恒友负担原告赵庆兰医疗费用经报销后剩余部分及丧葬费用的四分之一,并对原告赵庆兰履行相应地照料侍奉义务;三、驳回原告赵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赵恒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