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62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马某甲,女,194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马某某之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宅基地北边所建的两间两层楼房,宅基地中间所建三间平房,宅基地南边两间平房,宅基地最南边两间石棉瓦房,原告分四间,共80平方米(价值18万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将0.85亩土地返还原告,并将2017年4月后出租该地的租金返还原告(每年租金2400元,原告应分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双方在马某某父母原有两间平房楼顶上铺盖一层石棉瓦,并对其中一间房子重新铺设地砖,同时又在宅基地北边建了两间两层楼房,宅基地中间建了三间平房,宅基地最南边建了两间石棉瓦房。2009年原告分得0.85亩承包地,2017年马某某将该地出租。2017年4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上述财产在该案中未予分割,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以及2017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辩称宅基地后院两间一层平房系建于1992年,2009年10月被告马某某父母在宅基地前院建造了两间两层楼房,并在院子东边建了两间半平房,原告陈述的石棉瓦房是被告于2009年将原房屋拆除后搭建的,故上述房屋均是婚前建造或是婚后由被告马某某及其父母建造的,原告婚后并未与其余家庭成员共同付出,亦未参与房屋建造,建房时原告经常不在家。此外,原告户籍是2010年3月迁入被告户的,故村上不可能在2009年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故原告请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辩称,宅基地前院原建有两间庵间大房,院子还有三间厦房,2000年左右被告及其丈夫将原庵间房拆除,2009年又将中间三间厦房屋拆除,并在前院建造了两间两层楼房。上述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2017)陕011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照片,其中证明未载明制作材料的人员,亦未载明原告应有分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且经查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亦于2010年迁至现所在村组,2009年时原告并非双方所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于2009年在该村组分得承包地不符合常理,原告就此亦仅提供照片及证明相佐证,但结合该组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其承包地的位置等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2份起诉状及(2016)陕0116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3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据此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不在家居住与(2017)陕011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某之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4月1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10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孙某某与马某某婚前马某甲及丈夫于1992年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中丰村新村南一街XXX号宅基地后院上建有两间平房,2009年原、被告在上述两间平房基础上铺盖石棉瓦一层,并对其中一间房屋重新铺设地板砖。同年马某某及马某甲夫妇在宅基地前院建造两间两层楼房。2010年马某某父亲去世。2014年原、被告双方又在宅基地中间东边建造三间平房。同时又在宅基地后院原两间一层平房的南侧搭建了两间石棉瓦房。2017年2月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7)陕011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某抚养,自2017年4月1日起孙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孙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马某某应积极予以配合;三、驳回孙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某与马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原系同一家庭成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法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孙某某请求将分割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陕0116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包括宅基地中间东边的三间平房,及宅基地最南侧的两间石棉瓦房。宅基地前院两间两层楼房系马某某及其父母共同建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孙某某与马某某的婚姻关系应从2004年腊月十九起算,故该房屋中属于马某某的份额依法应属孙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后院两间一层平房建造于孙某某与马某某婚前,孙某某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共有的前述房屋,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结合房屋建造结构、双方生活需要及目前现状,本院酌情认定宅基地前院两间两层楼房中二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某请求马某某返还0.85亩土地及2017年4月后的租金,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位置及四至,且孙某某对其主张马某某将土地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中丰村新村南一街XXX号宅基地前院两间两层楼房中二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其余三间房屋及宅基地中间东边的三间平房、宅基地最南侧的两间石棉瓦房归被告马某某、马某甲所有。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对方通行使用。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请求分割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中丰村新村南一街164号宅基地后院两间一层平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返还0.85亩土地,以及返还2017年4月后出租土地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