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现年64岁,汉族,住临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宏,临洮县玉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康乐县。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宏、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听取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陈述,草率的套用张某某提供的同行业其他工程标准单价推理出上诉人欠款数额,缺乏法律严肃性,判决显示公平;一审法院对曹某峰的证言扩大推理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也未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应驳回起诉。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8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开始我和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康乐县城东小学教学楼义顺公司家属楼,康乐县委党校家属楼的防水部分承包给我,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给付我工程款6万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后来因不接电话无奈,经我自己核算,被告仍拖欠我程款48225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被告曹某某承包修建康乐县职业技术学校(现为康乐县城东小学)教学楼、义顺公司家属楼、党校家属楼,原告张某某承包了这三处工程的防水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现原告经自行核算尚欠48225元,被告称已付清全部款项,但又提供不出付清的证据予已证明,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2016年1月11日,被告曹某某之子曹某峰写给张国庆的一份证明材料,职校屋面防水面积1110平方米(双层)、卫生间防水面积260平方米、义顺公司屋面防水面积665平方米(单层)卫生间防水面积48平方米。按照同年同行业其他工程的标准单价计算:职校防水屋面1110㎡×60元(双层)即66600元,卫生间260㎡×25元即6500元,义顺公司防水屋面665㎡×45元(单层)即29925元、卫生间48㎡×25元即1200元。以上104225元,党校家属楼的4000元保证金共计108225元除去已付的60000元,剩余48225元,被告应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48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张国庆工程款482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康乐县职业技术学校实训基地教学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提交的一份发放工资证明均与本��审理的工程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曹某某是否已经付清了张国庆工程款。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曹某某辩称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同年同行业防水工程的标准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104225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剩余44225元,加上党校家属楼的4000元保证金,判处曹某某尚欠张国庆工程款48225元未支付并无不当;2016年1月11日,时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的曹某峰向张国庆出具了一份证实张国庆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证明,张某某于此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未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