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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青梅与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梅,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4408号原告:赵青梅,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鹏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民,男,1954年出生,汉族,该单位医疗管控部总监,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明,男,1989年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经理,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赵青梅与被告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被告鹏爱美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民、曾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鹏爱美容医院赔偿原告赵青梅医疗费19462.14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3206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65331.24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鹏爱美容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赵青梅在被告鹏爱美容医院注射了瘦脸针(肉毒素),之后出现左耳疼痛、听力下降、肢体无力等症状,在家休息几天后,病情加重,出现左侧面部疼痛、左眼视力模糊、心慌胸闷等症状,故于2016年3月1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中毒科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肉毒素中毒。被告鹏爱美容医院的行为导致原告赵青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无法正常上班,只能向单位请假去医院治疗,误工期限38天,至起诉之日原告赵青梅仍然左耳疼痛、听力下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应当予以赔偿,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鹏爱美容医院辩称,原告赵青梅的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赵青梅在医院治疗的疾病属于主观认定疾病,原告赵青梅不能提供其疾病与被告鹏爱美容医院有关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赵青梅的请求不构成追责要求。原告赵青梅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实施的注射瘦脸针,从术前谈话到结束双方充分达成了意见,在治疗后依照临床风险留院观察30分钟,原告赵青梅未发生药物不良反应体征,依照临床用药标准及风险观察,时效性符合临床要求,足以说明原告赵青梅在治疗后未发生肉毒素不良反应。原告赵青梅提交的2017年3月19日的齐鲁医院病历,不能证明其疾病与被告鹏爱美容医院的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病历所表述的肉毒素中毒病发症,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告鹏爱美容医院认为,原告赵青梅主张的疾病属于主观疑似病症,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青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青梅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鹏爱美容医院进行了A型肉毒素注射,因此支出医疗费980元。之后,原告赵青梅出现发烧、耳朵疼、脸疼、头晕等症状。2017年3月19日,原告赵青梅到齐鲁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肉毒素中毒。为此,原告赵青梅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8日在齐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482.14元。庭审中,原告赵青梅主张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对注射肉毒素会中毒的不良反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被告鹏爱美容医院提交由原告赵青梅和被告鹏爱美容医院的医师张魁签字确认的《A型肉毒素注射知情同意说明书》一份,内容为:“1、注射后一周内禁止使用各种抗生素、感冒药、烟酒辛辣刺激物。2、注射后3天内避免局部按摩、搓揉。3、注射后个别客人会出现淤青现象,一至两周内会自然消退。4、注射肉毒素后,个别顾客会出现表情僵硬不自然现象;注射瘦脸针会出现咀嚼无力,以上现象一至两周会自行消失。5、月经期间、发热患者缓用;免疫系统疾病及青光眼患者禁用。6、孕妇禁用;注射后三个月内禁止怀孕。”另,被告鹏爱美容医院为证实其具有行医资质,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一份,其中诊疗科目记载:“外科;整形外科专业/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中医科”。另备注里显示:“美容主诊医师为丛国辉”。2017年1月9日注销中医科、美容中医科两项诊疗科目。此外,被告鹏爱美容医院提交为原告赵青梅进行治疗的医师张魁的执业资格证书一份,显示:“签发日期为:2016年6月,执业范围:外科专业”。同时,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处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查询国家卫生计生委《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张魁,资格证书编号:2015371103416211,执业证书编号:11037010)于2017年1月13日至此时刻的主要执业机构为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原告赵青梅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其与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其中误工证明载明:“赵青梅,女特此证明。”该误工证明上加盖了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由董事长凌金辉、人资总监赵晓明签字确认。另外,原告赵青梅提交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加盖了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董事长凌金辉、财务总监杨峰签字确认,据此,原告赵青梅主张其在治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2元/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据此,被告鹏爱美容医院虽然提交了《A型肉毒素注射知情同意说明书》,但该说明书未对注射肉毒素可能会引发中毒的风险进行记载和说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已履行了充分、完全的告知义务。此外,因原告赵青梅进行的系医疗美容,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主治医师张魁的执业资格证书,可以证实张魁的执业范围是外科专业,且其执业证书签发日期为2016年6月,被告鹏爱美容医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魁已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医师张魁不具备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资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在对原告赵青梅实施A型肉毒素注射前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且主诊医师不具备法定资格,严重侵犯了原告赵青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应对原告赵青梅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青梅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赵青梅提交的美容处置单,可以证实原告赵青梅为注射肉毒素(瘦脸针)支出医疗费980元。根据原告赵青梅提交的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可知,原告赵青梅为治疗肉毒素中毒,支出医疗费18482.14元。上述费用合计19462.14元,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应予赔偿。(二)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赵青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且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根据原告赵青梅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其受伤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840.65元(306837÷365),根据原告赵青梅提交的误工证明可知,原告赵青梅因伤误工38天,故误工费应为31944.67元(840.65×38),被告鹏爱美容医院应予赔偿。(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赵青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梅医疗费19462.14元;二、被告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梅误工费31944.67元;三、驳回原告赵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赵青梅负担300元,由被告济南鹏爱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