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海东与海峰、二连市泰基混泥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东,海峰,连市泰基混泥土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654号原告:杨海东,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自来水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海峰,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二连市泰基混泥土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市泰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察哈尔街南、前进路东移民技能服务中心1号楼1单元01013号。法定代表人:包德力根仓。委托代理人:梁登广,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开发区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赵爱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东与被告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邯郸开发区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东、被告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登广、被告邯郸开发区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士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外加剂款217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杨海东与搅拌站张军洽谈外加剂的供货方式及价格,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供货。该搅拌站属天津二十冶公司。截至2015年5月,供应外加剂共217850元,被告已付2万元。被告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辩称,诉讼主体设置错误,海峰系泰基公司股东,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追加邯郸开发区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符合客观事实,张军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泰基公司和千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应为197850元,已经给付过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千达公司辩称,供货合同的相对人是泰基公司,与千达公司无关。合作协议中明确合同目的是共同设立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非一个主体,应由泰基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千达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材料供应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外加剂货款227850元。泰基公司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主张该明细是泰基公司与千达公司之间内部结算明细。千达公司不认可该明细,认为供货明细是泰基公司出具,没有千达公司盖章,是泰基公司自己的供货行为。千达公司与泰基公司共同成立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实际上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故与千达公司无关。被告泰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泰基公司与其他供货方供货明细一份、泰基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千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搅拌站系泰基公司与千达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工商注册登记是事实,但搅拌站实际经营运转了,管理者是张军,张军系千达公司的出资人,张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海峰是泰基公司股东,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泰基公司给其他供货人也出具过相同供货明细。原告对出资合作协议书表示不清楚,主张供货期间对千达公司是否参与不清楚。对其他供货明细及海峰不承担责任,不认可。对千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认可。千达公司对出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泰基公司的业务本身就是混凝土加工,与合作成立的搅拌站业务无法区分,二者也不是一个主体,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他供货方的供货明细不认可,是泰基公司与其他供货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与千达公司无关。对泰基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千达公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认可,主张被告泰基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千达公司无关。千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海东2015年3月15日至7月17日向二连道东天津二十冶项目拌合站供应防冻减水剂和减水剂。被告泰基公司2015年10月29日出具杨海东供应明细一份,加盖泰基公司印章,载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7日,防冻减水剂和减水剂货款共计227850元,备注已付1万元,经手人张建春,海峰签字。依据泰基公司章程修正案,海峰系泰基公司出资人,泰基公司亦认可海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前期与张军洽谈供货事宜,千达公司认可张军系其高管人员。千达公司与泰基公司2014年7月4日签订出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出资方为千达公司与泰基公司,共同成立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地点二连浩特市,从事混凝土加工业务,主供天津二十冶阿拉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张军负责搅拌站厂区内的全面工作。千达公司与泰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均无异议,千达公司认可虽未注册成立”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了二连搅拌站,但主张本案与二连搅拌站无关,泰基公司尚欠千达公司150万元的经营费用。泰基公司主张与千达公司成立二连搅拌站后,千达公司派张军经营管理二连搅拌站,为方便监督和经营,对外使用泰基公司印章,向供货方出具的明细加盖了泰基公司印章。千达公司不认可张军经营管理二连搅拌站,但认可向杨海东交付过2万元货款,该2万元是什么款项,为什么要支付2万元,千达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供应明细出具之前,杨海东收到1万元货款,2016年8月左右收到3万元货款,原告认可诉求应为197850元。泰基公司当庭认可该明细的货款数额,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78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连搅拌站系泰基公司与千达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泰基公司与千达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千达公司主张本案系泰基公司自己的业务,非二连搅拌站的业务,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千达公司主张本案与二连搅拌站业务无关,同时认可向原告给付过2万元货款,对2万元具体是什么款项,为什么要给付原告均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千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予支持。千达公司主张出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并不影响原告向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二连搅拌站供货的事实。泰基公司出具的供应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供应了防冻减水剂和减水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连浩特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但千达公司、泰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二连搅拌站,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应由合伙人泰基公司、千达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付货款实际数额应为197850元,泰基公司应与千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海峰作为泰基公司职员,对外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海东货款197850元;二、被告海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二连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由原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婷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