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涛与于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于译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873号原告:杨涛,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沭新西大街**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译博(曾用名于长珍),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祥,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与被告于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被告于译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于译博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于译博向时任临沂高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杨涛借款5万元,后来杨涛多次向于译博催要借款,于译博一直未予偿还。杨涛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于译博辩称,1、杨涛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名为于译博,并非杨涛所诉的于长珍,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2、于译博与杨涛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于译博没有偿还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在高盛公司工作,当时杨涛任公司出纳。因公司负责人高华的妻子王翠峰欠答辩人12万元,答辩人便从高华手中取5万元现金用于周转,为了方便公司走账,高华便要求答辩人给公司出纳(本案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此张借条也就是杨涛在本案中据以诉讼的证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于译博为杨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于长珍向杨涛借款5万元。后高盛公司在借条上下方加盖了“现金付讫”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远在借条右上角签名。杨涛于2017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于译博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杨涛主张涉案款项是杨涛拿高盛公司的钱以个人的名义出借给于译博。于译博则主张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高华远替王翠峰返还的借款,涉案款项不是杨涛的。另查明,于译博为杨涛出具借条时两人同在高盛公司工作,杨涛任公司出纳兼财务负责人,高华远为高盛公司的股东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于译博为杨涛出具借条时,二人同为高盛公司的员工,该借条虽然载明出借人为杨涛,但于译博主张是根据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远的要求向杨涛出具,杨涛也承认涉案款项是其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款项出借给于译博,由此可以认定借条中的款项来源于高盛公司。事后高盛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远也在该借条上签名,说明该借条已在高盛公司入账。综上两方面可以认定,杨涛于于译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其要求于译博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涛要求于译博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