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志伟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76号案外人:吴志伟,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宋豪。申请执行人:赵文,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黔龙。被执行人:郭黔龙,男,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X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案外人吴志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志伟异议称,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X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被本院(2012)成铁中执保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04年12月20日,案外人吴志伟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吴志伟购买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X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48.49平方米,总价857878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证明吴志伟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现已备案登记在吴志伟名下。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申请执行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2)成铁中执保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X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吴志伟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志伟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吴志伟交清了购房款并备案登记在其名下,至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吴志伟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X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钟定榕审判员 于甯一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舒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