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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成留、王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留,王海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珍珍,系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王成留与被上诉人王海涛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6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留、被上诉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去加油站打条、加油,然后,与上诉人对账结帐,被上诉人收回自己或司机所打的加油费欠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运费欠条。这是正常的交易习惯,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如果和上诉人进行结算就必须收回欠条。事实上,上诉人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运费欠条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实际为146340元。2.原判决错误。原判决据以错误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费336000元是明显不当的。被上诉人王海涛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王海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运费336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运费336000元的利息,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本金偿还结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成留欠被上诉人王海涛运费336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油款欠条是否在运费中已经折抵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油款欠条证明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发生在2014年,距被告给原告出具运费欠条的时间有一年有余。用加油款折抵运费是原、被告双方事前的约定,因此,被告称结算运费时没有结算加油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剩余运费应当认定为3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加油站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买卖合同的第三方。加油站向原告履行加油义务,被告用加油款来折抵原、被告之间的运输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王成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涛运费336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留欠被上诉人王海涛运费336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王成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海涛在王成留安排的加油站加的油款是否从运费中扣除。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输煤炭,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安排的加油站加油,加油款在运费结算时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运输合同的履行发生在2014年,而运费结算则在2015年10月25日,时间间隔一年有余,这中间双方未再发生运输业务。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会多次找上诉人讨要运费款,双方会多次的进行协商。但直至一年后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运费欠条。在双方的运费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占据有较主动的地位,对其自己的利益保护既简单又容易。因此,上诉人王成留称结算时未扣除加油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成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王成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星审判员  何云霞审判员  王国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