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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树武、颜月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树武,颜月理,颜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338号申请人:邓树武,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颜月理,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申请人:颜国龙,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邓树武与颜月理、颜国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树武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颜月理名下座落于厦门市××区××里××号××室房屋的产权。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诉争房产予以查封、冻结。2017年10月25日,邓树武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诉争房产的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树武自愿撤回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颜月理名下座落于厦门市××区××里××号××室房屋产权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凤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