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谭某甲、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176号原告:崔某,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理人:李爱华,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崔维章,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慧敏,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甲,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谭某乙,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智琴,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某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华、崔维章、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西山区XXXXXXXX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6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被告谭某乙和原告母亲李爱华说:崔某的情况可申请安居房,如是要申请我可以一起办,我也要申请。原告母亲觉得可以申请到住房对原告是好事,就请谭某乙帮助原告办理申请安居房的事宜。原告母亲问谭某乙需要配合做些什么?谭某乙说:要交钱,你给我三万块,别的不用管了,原告母亲就给了谭某乙三万元请谭某乙为原告办理申请住房的事宜。1996年3月,原告母亲问谭某乙,安居房申请办的怎么样了?谭某乙告诉原告母亲,没申请到,原告母亲说,没申请成就把三万元钱退给原告,谭某乙就以没有钱为由一再推脱,再后来对原告母亲避而不见。2009年1月,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对原告母亲说,官渡区子君村有廉租房屋,原告这个情况可以申请,原告母亲就到官渡区住房保障局为原告办理申请手续,没想到工作人员回复原告母亲,原告已经于1996年申请过安居房,不具备再申请廉租房的资格。原告母亲想办法联系谭某乙,对接其为崔某申请安居房的事,一开始,谭某乙说不知道,后来又威胁原告母亲说,再纠缠房屋和三万元钱的事就对原告一家不客气。自2009年起原告母亲多次请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和官渡区住房保障局协调办理原告安居房屋事宜。原告至2016年6月取得官区住房保障局不予以受理原告申请兼租房屋的告知书。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提交材料,办理原告于1996年1月申请购买西山区XXXXXXXXXXXXX号房屋的手续。在这一过程中原告父母才得知,原告母亲于1996年1月请被告谭某乙为原告申请的安居房经昆明市盘龙区东站街道办事处、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原告购买西山区XXXXXXXXXXXX室,并交纳了25656元。1996年1月这一批次的安居房屋已经于1996年5月就交给申请人居住使用。应当由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自1996年5月至今该由被告谭某甲居住。被告谭某乙和谭某甲系亲兄弟,两被告自1996年2月至今恶意隐瞒原告依法申请到的安居房屋的事实,并非法侵占应当由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1996年6月至2017年5月房屋租金平均以每月800元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高达201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谭某甲辩称:1、我方作为诉讼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谭某甲与本案诉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是为了照顾被告谭某乙的生活而居住该房,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谭某乙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涉房屋是1996年2月入住至今,已有21年,在这21年时间中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案涉房屋在1996年就可以享受政府的分房政策不是事实,我方是借用原告的名义申请案涉房屋,原告在20多岁是不可能享有该分房政策;3、原告所称房屋是其首付,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是我方支付的首付款,原告的母亲签订完申明书变卦了,一再变更过户的费用,所以才没有过户,原告母亲清楚该房屋不属于他们,只是因为现在房价涨了,现在又来主张该案涉房屋属于他们;4、原告监护人李爱华诉状称拿了3万元现金给我方用于办理申请安居房一事属无中生有;5、原告要求赔偿20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在该案涉房屋中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系崔维章、李爱华;原告崔某又名崔唤进。经质证,被告谭某甲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昆明市个人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审定表一份、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申请购买安居房,并由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原告于1996年2月16日交纳了25656元案涉房款。经质证,被告谭某甲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昆明市个人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审定表系其去相关部门办理,只是借用的原告的名义,购房款25656元也是由其缴纳,同样也是借用原告的名义。三、昆明市官渡区住房保障业务告知书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申请购买的安居房位于昆明市XXXXXXX室;原告昆明市梁源小区XXXXXXX室房屋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系梁源小区XXXXXXXXX室房屋的使用权人;昆明市梁源小区XXXXXXXXXX室应当由原告管理、使用但因为两被告恶意隐瞒,非法占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经质证,被告谭某甲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购房款是由被告方缴纳,只是借用原告的名义;并说明原告未办理房产证实际是因为购房款的发票一直在被告方手中。被告谭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付款通知、结算通知、现金缴款单。证明1996年2月15日昆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处通知缴纳40%的房款25656元;2010年5月13日昆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处通知补交购房尾款40104.21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经质证,原告对付款通知无异议,认为这刚好印证原告请被告谭某乙代原告去相关部门缴纳房款的事实;因结算通知是复印件,对结算通知真实性不认可,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被告交清案涉房屋的房款。二、发票三张、收据三张。证明被告自1996年2月15日起就缴纳与案涉房屋相关配套费用和物管费。经质证,原告对发票三张中1996年2月15日出具的发票无异议但表示使用权属于原告,对1996年4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不认可,对1996年9月24日的发票真实性表示认可,对1998年5月29日的收据无异议,对2000年2月22日的2张收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认为上述单据刚好证明被告一直侵占案涉房屋的事实。三、申明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爱华曾出具申明书一份,申明案涉房屋现住房主为谭某乙,产权属崔某,以后产权过户给谭某乙,一切费用由谭某乙支付。原告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四、根据被告谭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叔勤和郭云到庭发表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案涉房屋被告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事实认可、对案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至今认可、对于原告的安居工程住房的名额是借用案外人肖家胜的名义不认可、对被告缴纳房款不认可、对郭云签订申明书的时间不认可,且申明书是原告根据郭云和被告的陈述书写,房子借用的说法是原告的母亲带被告谭某乙去社区盖的公章,原告母亲知道申请案涉房屋一事,但是对申请是否成功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谭某甲无证据提供。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发函一份了解昆明市梁源小区XXXXXXXX室的房屋现在所有权权利人登记状况如何?如上述房屋可以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是否能够确定为崔某?如能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还需提交什么材料?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复函说明:一、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XXXXXXXX室的房屋属于安居房,此房未办理过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安居房市原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办的保障性住房,现该处室已经撤销。该处室移交到我中心的档案记载,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XXXXXXXXX室的安居房,是由崔某申请购买。崔某已经向我中心申请完善手续、办理所有权登记,我中心将根据档案资料记载和相关规定进行办理。三、昆明市梁源小区XXXXXXXXX室不动产登记除现有的《昆明市个人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审定表》和部分购房发票,还需崔某完善1、《昆明市安居工程住房售购合同书》;2、《昆明市安居工程住房结算单》;3、身份证明;4、分户图;5、不动产登记部门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可继续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该复函无异议。被告对该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部分不认可,认为原告若要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除了复函上所要求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相应的购房发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官渡区住房保障告知书与本案法律上的处理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定。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谭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付款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结算通知是复印件,但其和现金缴款单结合在一起能够确认案涉房屋缴纳了40104.21元的事项,故本院对结算通知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法律上的处理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书勤、郭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仅对与原告、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的复函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质证情况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根据原告、被告庭审的陈述,1996年被告谭某乙以原告的名义向相关部门填报了《昆明市个人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审定表》,1996年2月15日,昆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处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在1996年2月16日以前缴纳梁源小区XXXXXXXXX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40%的房款25656元。根据1996年2月16日的编号为昆地税(95)第118号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记载,客户名称为原告,缴纳案涉房屋款金额为25656元。2010年5月13日昆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处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要求其在2010年5月21日前缴纳案涉房屋款项40104.21元,根据2010年5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载缴款人为原告,补交房款40104.21元。另,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谭某乙出具申明书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现住房主为谭某乙,产权属于原告,以后产权过户给被告谭某乙,一切费用由被告谭某乙支付。另查明,根据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复函,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XXXXXXXXXXXX室的房屋属于安居房,此房未办理过所有权初始登记。案涉房屋是由崔某申请购买。崔某已经向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申请完善手续、办理所有权登记,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将根据档案资料记载和相关规定进行办理。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除现有的《昆明市个人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审定表》和部分购房发票,还需崔某完善《昆明市安居工程住房售购合同书》、《昆明市安居工程住房结算单》、身份证明、分户图、不动产登记部门所需要的其他材料。方可继续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因此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或者虽然不是物权人但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本案中,从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复函可知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同时虽然从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的复函可知,原告已向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申请完善手续,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但昆明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的复函也明确了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还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即目前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结果尚不明确,据此,本案中也无直接证据显示原告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第二、被要求返还原物的人应当是法律上的无权占有人,本案中根据2010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谭某乙的申明书可知,原告是认可案涉房屋现住房主为被告谭某乙,也表明以后会将产权过户给被告谭某乙,故被告谭某乙对于原告而言并非法律上的无权占有人。综上,现有证据下,原告既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无权占有该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在本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占有该案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20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