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日明与程文镏、程文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明,程文镏,程文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3056号原告:陈日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赖文静,均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镏,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程文达,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宝城北路51、53、55、57号一楼。负责人:陈庆新。委托代理人:简敏菁,公司员工。原告陈日明与被告程文镏、程文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明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程文镏、程文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敏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三项无异议,其他均有争议。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07时50分许,在从化区城郊街万盛广场对出路段,被告程文镏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S355省道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陈日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156FMI/2-D2014256,车架:LXDPCJL00D202256)二轮摩托车沿S355省道西往东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日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文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日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程文达,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程文镏驾驶。被告程文镏与程文达均主张该车已于2016年4月18日由程文达转让给程文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程文镏。三、本案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同意于2017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108000元给原告陈日明,原告陈日明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此次事故追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原告陈日明自愿负担。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并经本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3日,当日转至从化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42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补钙,约1年半后折除内固定物,折除费用约需8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五、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六、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文镏支付了29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陈日明。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经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57355.92元,医疗费发票共6张(4张门诊,2张住院),另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和从化区中医医院的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复诊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已发生医疗费为57355.92元。因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预估费用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医疗费共65355.92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算住院42天共计4200元。九、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5460元,认为原告住院共42天,其中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共31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费用为4030元(130元/天),提供了收据1张,另外11天期间家人陪护的费用按照护工130元/天标准计算为1430元,合计5460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4030元,有收据证明,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住院11天无证据证明产生护理费130元/天,应按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880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合计4910元。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合共137天,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共13510.45元,提供了原告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簿载明原告职业为农、林、牧、渔劳动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7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5995元/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42天+2个月(60天)共102天。综上,原告误工费计为35995元/年÷12个月÷30天×102天=10198.58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737.2元,按2017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0年×20%计算,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为本区居民,在本区生活和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定残日时年满3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三、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500元。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4999.89元,认为原告需扶养母亲及儿子二人,二人均在城镇居住,故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28613.3元/年×12年×20%÷5人=13734.39元;原告儿子:28613.3元/年÷12个月×215个月×20%÷2人=51265.5元。有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以及出生证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为本区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根据户口簿等证据显示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母亲1949年出生,由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抚养,应计算扶养年限12年;原告儿子2017年7月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应计算抚养年限215个月;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999.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七、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粤A×××××号牌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日明11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程文镏、程文达在交强险外共同赔偿原告陈日明117734.42元并对第一小项赔偿款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文镏、程文达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七项,共计65355.9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55355.92元;其余损失共计251445.67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41445.67元。由于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视为交强险限额用尽,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196801.59元,被告程文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196801.59元×70%=137761.11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程文镏已向原告支付29100元,故还应赔偿108661.1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661.11元给原告陈日明;二、驳回原告陈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日明负担1121元,被告程文镏负担1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