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宏权与余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权,余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679号原告:张宏权,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强,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660916。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0147118。被告:余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张宏权与被告余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34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以年利率24%计的借款利息及其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为1020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网上认识,同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开始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持续借款。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以需要较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通过借贷宝平台发起数个借款标,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原告随即出借本金34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答复。同年6月21日,原告见被告还在通过借贷宝发起借款标进行借款,再次出借10元与被告。因被告拒绝协商还款事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余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贷宝平台情况介绍,证明借贷宝平台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手机APP,且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P2P交易平台的事实;2、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3、商事登记信息,均证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的事实;4、余林辉在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信息,证明余林辉在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的事实;5、余林辉借贷宝账户的主页信息,证明余林辉通过借贷宝平台借款并逾期的事实;6、张宏权在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信息,证明张宏权在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的事实;7、余林辉与张宏权交易记录和8、借出款项信息截图,均证明余林辉向张宏权借款合计34010元并以逾期的事实;9、《借出协议》7份,证明张宏权与余林辉双方已通过平台定订立借款书面合同的事实;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11、统一社会征信代码,均证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企业,其产品借贷宝APP及其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的事实;12、《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7月14日银发﹝2015﹞221号),证明网络借贷受国家政策保护的事实。张宏权所作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余林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余林辉通过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借贷宝”手机APP上发出借款标的的形式向张宏权借款,张宏权通过绑定银行卡将出借资金充值到其在借贷宝的账户上,在借款当日通过平台直接将款项出借给余林辉。余林辉在此期间共向张宏权借款21笔,借款本金共125810元,已清偿本金91800元,剩余本金34010元还未清偿,未清偿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借款金额5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已还金额8.18元;2、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3、借款金额5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4、借款金额5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日;5、借款金额4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9天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6、借款金额500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9天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7、借款金额10元,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29天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另查明,张宏权(甲方)与余林辉(乙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借出协议》中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年化24%)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宏权通过借贷宝平台已向余林辉出借款项合计34010元,有借贷宝平台上电子文本的《借出协议》、交易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全部借款均已到期,余林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宏权请求余林辉偿还借款本金34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余林辉未按期还款,应按照《借出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余林辉尚未清偿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止)情况如下(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1477.85元(5000元×452天×24%÷365天-已偿还8.18元)+2972.05元(10000元×452天×24%÷365天)+1469.59元(5000元×447天×24%÷365天)+1459.73元(5000元×444天×24%÷365天)+1167.78元(4000元×444天×24%÷365天)+1456.44元(5000元×443天×24%÷365天)+2.76元(10元×420天×24%÷365天)=10006.20元,以及张宏权请求余林辉清偿以3401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权偿还借款本金34010元和利息10006.20元(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二、被告余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权偿还以3401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被告余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仁娉书 记 员 陈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