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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584朱霞娥与杨念忠、樊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娥,杨念忠,樊素芳,陈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84号原告:朱霞娥,女,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念忠,男,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樊素芳,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忠,系被告樊素芳配偶。第三人:陈文达,男,195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朱霞娥与被告杨念忠、樊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文达参加诉讼。原告朱霞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被告杨念忠、樊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文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16日、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分四次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6月16日两次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杨念忠名下,其余两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原被告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诉前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此款已有他人代偿为由搪塞。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两被告于前三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转账及现金支付的24万元系原告应还给被告的借款利息或者本金。原告曾在2012年6月4日汇款100万元借给原告,2013年7月19日汇款40万元借给原告,其余另借了1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本案起诉的24万元系原告应还给被告的利息或本金。两被告于第四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中20万元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其余4万元系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而向原告的借款,后续是否已经实际还款被告记不清楚了。第三人陈文达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79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29日,两被告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原与第三人陈文达系同事关系,后经原告介绍,两被告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杨念忠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给陈文达80万元、向陈文达指定的案外人陈海森转账25.8万元,针对该笔100万元,原告朱霞娥曾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由陈文达重新就该笔款项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出具的收条由原告收回;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念忠向原告转账7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汇至案外人账户,原告陈述该案外人系陈文达的会计董师凯;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念忠向原告转账40万元,同日,原告向陈文达转账42.4万元;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念忠转账1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代陈文达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念忠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念忠转账2万元,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系为归还原告贷款利息而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念忠分两笔向原告合计转账6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其侄子朱天华分三笔合计转账50.6万元、向案外人施海鹰转账10.0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64万元往来系被告为从银行转贷而向临时向案外人朱天华所借,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已消灭。另,原被告无争议的现金往来为:原告曾代陈文达向被告支付15万元利息,被告从中支付原告1万元“好处费”;被告杨念忠另从原告处收取现金2万元并认可系为归还银行贷款利息而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另有:原告介绍被告与陈文达达成借贷合意后,被告向陈文达出借的款项均由被告将款项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将款项交付陈文达,2012年6月4日,被告出借的第一笔款项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后续借款利率无法查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合计向陈文达出借150万元,具体组成为2012年6月4日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转账40万元、现金10万元,其余向原告的转账均为其为在银行转贷、还贷而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往来,其向陈文达的出借款项最后收取的本息合计254万元,组成为:本案诉争的24万元、双方无争议的由原告两次代陈文达归还的利息30万元、陈文达在如皋工地应收工程款200万元(应付税金由原告垫付),该工程款结算单由原告代陈文达向被告提供,以工程款形式还款的最后一笔到账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对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案涉24万元持有异议,认为系其个人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4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被告对其中4万元认可系向原告的借款,但抗辩因为第三人陈文达向其借款,实际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应付利息,因第三人向其归还本息都是经由原告之手,故该4万元也应视为原告代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在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4万元,该款不应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相混淆,原告作为借贷的介绍人、经手人,其并无法定的义务代第三人偿还本息,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归还借款,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归还该笔4万元借款。针对双方争议的2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并提供证据为:原告、被告杨念忠之间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五次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始终陈述案涉24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与第三人陈文达无关,且第三人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可以不计息,但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录音中坚持要求与陈文达结账。被告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争议款项系原告代偿的利息。被告杨念忠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案涉20万元系由原告代偿的利息,提供了2016年10月30日陈文达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分两部分,其中“①陈文达委托朱亚红如皋将被公司开来的贰百万工程款已和杨念忠结清。②2014年5月,朱亚红为我垫付了20万资金。③2014年12月,朱亚红又为我垫付了3万,后又垫付了1万,由陈文达在如皋旅馆已结清。特此证明”的内容为被告杨念忠一方人员书写,“我和杨念忠贰佰万元正税收和利息全部结清。我和朱亚娥帐24万元结清”,被告杨念忠陈述系由陈文达书写,说明下方签字由陈文达本人所签。被告主张结合该份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认可其曾经代陈文达向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印证争议款项也系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据可以表明被告杨念忠系与陈文达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至8月22日期间先后十次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合计91.1万元,由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此证实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涵盖款项中无案涉争议款项,因此案涉争议款项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案涉20万元系在陈文达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第三人应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朱霞娥凭借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其与被告杨念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念忠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依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情况往来,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之中充当居间人的角色,被告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经过原告的账户,双方无争议的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两笔利息合计30万元亦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均可证实第三人以工程款结算单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亦参与其中。虽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出具背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但依据双方举证的经济往来明细以及双方的陈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出借第一笔款项时,要求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第三人陈文达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而使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存在就借款出具债权凭证的意识。除案涉争议款项外,原被告之间为银行转贷等发生借款往来时,均在数日内及时清偿,不存在拖延还款之情形。另从数额上看,原被告无争议的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偿还的两笔利息均为15万元,与双方争议的款项数额上亦相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抗辩成立,原告应承担进一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第三人汇款的凭证,因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亦无法查清该借条的形成过程,但即便该借条真实,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所涵盖款项是否全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均无法查证,因此原告欲以第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案涉争议的20万元系其向被告的出借款项,证明力不足,本院碍难认定。综上,被告杨念忠自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的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之合意,其主张难以成立,本院碍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念忠、樊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霞娥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霞娥负担4084元,被告杨念忠、樊素芳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王同武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百度搜索“”